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6727號
KSDV,114,司執,86727,2025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陳慧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 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佳穗強制執 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 1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86727號通知聲請人提出本票,惟 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執有 票據而得行使權利,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