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邱淑敏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居發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暨相對人於11
4年5月28日、114年7月8日就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消費寄託債權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居發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逾新臺幣812,610元(第三人手續費另計)以外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 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 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 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 險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即依勞工保 險條理規定請領給付之權利,或存入被保險人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專戶者,該保險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 已發生事件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 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 512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631號執
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居發於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之消費寄 託債權(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及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 院前以114年5月15日雄院國114司執嘉字第65173號執行命 令扣押,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 公司聲明於114年5月26日扣押所得新臺幣(下同)870,35 4元(含第三人手續費250元)在案。經債務人於114年5月 28日聲明系爭帳戶係領取勞保年金專戶,不得扣押,請求 撤銷系爭帳戶扣押命令云云。
㈡消費寄託債權部分:
⒈勞保局給付部分: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公司未聲明系爭帳戶於扣押時為依法開立之專 戶,且系爭帳戶存入「勞保老年」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規定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性質屬「社 會保險」給付,且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開立專戶 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 1141305568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 扣押時尚非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所 開立之特定專戶,勞保局給付部分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 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 ⒉維生所必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本件斟酌債務人系爭帳戶提領紀錄有提領之情形,又債務人亦得另向勞保局申請開立請領給付專戶持續受領給付等情事,無礙日後其他收入之取得維持生活,本件債務人居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故准許酌留3個月間之債權共57,744元已足維生,其餘812,610元(手續費250元另計)應准許換價交債權人收取(計算式為:扣押所得870,354元-維生必需57,744元=准許執行金額812,610元),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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