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5173號
KSDV,114,司執,6517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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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林居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就1
14年6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瑞65173字第1144053078號扣押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並聲請不終止保險契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 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 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 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治國家禁 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 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 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 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保單純為人壽保險並無儲 蓄性質,聲明異議人仍生存,不應換債,個人債務不應及於 家人;㈡聲明異議人已繳納債務11年之久,應已繳清,且不 知有欠款情形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不終止保 險契約並撤銷扣押執行命令云云。
三、按:
㈠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 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 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 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 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 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 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 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 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 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 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 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 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 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 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例如喪葬費用部分,有依各 類社會保險得請領喪葬津貼或給付、各縣市政府依亡者身 分發放喪葬救助或補助、亡故慰問金等);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 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 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 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四、查:
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48 07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4 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6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核發114年6月4日 扣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予以扣押;惟其中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屬不得強制執行者業另以114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是本件尚有如附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單)解約金債權執行在案。
㈡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非執行被保險人之財產,自無債務牽連家人之 說;至若債務人係欲指家人為被保險人而因強制執行導致 醫療險附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受影響者,然債務人未提 出有何人仰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維生之證據資料等 ,除未有因保險事故成就而有仰賴保險契約主契約之保險 給付維生者外,亦難逕認債務人或其家屬現已罹患重大疾 病或受有重大傷害,而有持續接受治療,而並進而依系爭 保單附約持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經核均不能作 為佐證系爭保單解約金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或債務人現仍有重大醫療所必需之 資料,自難認系爭保單主契約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 情形。且按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 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而本院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 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院台廳二字第1140 100865號函修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10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排除於終止契約之範圍,是保險契約之附約尚 不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經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亦有前開附約可供 就醫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將使 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輔 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債務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維持。是債 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主契約,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之 情形。
㈢債權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5,494,903元,及其中5,193,672元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此有債 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債權憑 證執行記錄在卷可稽。至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乙事,債 權人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未提出已清償之 切確證明且其陳述經債權人反對,此涉實體債權存否之爭 議,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循實體訴訟確認,非於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再依債權人114年6月12日陳 報債權如前,已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如附表所示, 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債權人獲得此 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債務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 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 原則。
㈣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壽險部分,雖致債務人喪失請領保險 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 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 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將來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 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否則將無異 使債務人得以藉由未來不能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 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理之公平 。況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 可得始用,就一有效之保險契約之存在而言,其現實狀態 為要保人為維持保險契約存續而持續支付保險費而具單純 儲蓄性質,但殊難想像要保人係藉保單價值準備金支應每 日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況本件尚有執行所得債務人於 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高達新台幣80餘萬元,堪認債務 人尚有其他維生之來源,故預估解約金自無可能認係屬債



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終止系爭保單主 約對於債務人現行生活費用反而有減少主契約保險費支出 之負擔。
㈤綜上,債務人所陳,實非可證就系爭保單主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究有何維持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自難認系爭保單主契約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既可認債 務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主契約解約金債權維持生活,本院 擬於114年9月20日後無人行使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權 利時,終止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將解約金支付予債權人領 取,所為執行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債務人之異議無 理由且聲請否准換價於法無據,均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財產所有人即要保人:林居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第三人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101(85/3/18前)0000000000 661,800元 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Z0000000000 184,804元 3 同上 壽險-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Z0000000000 163,868元 4 同上 壽險-新紀元終身保險1.302E+10 517,262元 5 同上 壽險-新紀元終身保險1.309E+10 1,147,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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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