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瑋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苡瑄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15弄23
之1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196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於新台幣83,335元,並自11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附表不動產為執行,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下 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 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萬分之296)以及其上門牌號碼溪州三路373巷15弄2 3之10號五樓之28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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