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7574號
KSDV,114,司執,4757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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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謹任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聲 請 人即
併案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嘉夏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周瑛娥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周瑛娥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 事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 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末按,強制執行非以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行之者, 如在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規定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 轉命令之情形,債權人就該金錢債權領取或受移轉以前,該 各別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適用新程序法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周瑛娥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 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經 第三人富邦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有解約金債 權存在,此有第三人富邦壽險公司114年5月22日書狀在卷可 參。惟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 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 個月為14萬6,730元,而本件扣押人壽保險契約所得預估解 約金債權(新臺幣)70,746,元已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就相對人周瑛娥於第三人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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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