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868號
KSDV,114,司執,4386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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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8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宏正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許宏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 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 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 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末 按,強制執行非以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行之者,如 在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規定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 命令之情形,債權人就該金錢債權領取或受移轉以前,該各 別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適用新程序法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許宏正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經第 三人富邦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有債權存在, 此有第三人富邦壽險公司114年5月2日書狀在卷可參。惟依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 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 14萬6,730元,而本件扣押人壽保險契約所得如附表所示編



號1預估解約金債權已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1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執行標的):
財產所有人:許宏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第三人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Z000000000-0 75,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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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