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月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月里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 事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 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月里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經第 三人國泰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有解約金債權 存在,此有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114年5月8日書狀在卷可參 。惟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 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 個月為14萬6,730元,而本件扣押人壽保險契約所得預估解
約金債權42,175元、40,390元、61,819元均屬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首開 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月里於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人壽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醫療保險本非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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