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家銘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家銘如附表所示編號1、2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 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 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 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家銘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經第 三人國泰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有如附表所示 債權存在,此有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114年5月15日書狀在卷 可參。惟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 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 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而本件扣押人壽保險契約所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預估解約金債權已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非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效力 所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執行標的):
編號 第三人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 0000000000 98,880元 2 同上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8,613元 另備註:真情101身壽險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687,733元,擬於114年9月20日後換價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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