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葉真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張葉真琴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 事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 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末按,強制執行非以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方法行之者, 如在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規定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 轉命令之情形,債權人就該金錢債權領取或受移轉以前,該 各別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適用新程序法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張葉真琴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經 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有解約金債 權存在,此有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114年4月23日書狀在卷可 參。惟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
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 個月為14萬6,730元,而本件扣押人壽保險契約所得如附表 所示編號1、2預估解約金債權已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執行標的):
財產所有人:張葉真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第三人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達康101終身0000000000 7,586元 2 同上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 138,169元 另備註: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47,101元部分,將於114年9月20日無人行使權利後續行本院114年5月14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1055號終止契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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