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3109號
KSDV,114,司執,10310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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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兩文即高戴品行之繼承人
(歿)

高明標即高戴品行之繼承人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等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高
兩文、高明標等人已分別107年8月13日、106年6月18日等死
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均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均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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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