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素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郵局開戶等資料,然相對 人設籍屏東縣琉球鄉區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