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有璇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穆詠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相對人現任職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時尚傢飾國際有限公 司乙情,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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