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吳沛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沛涵於民國112年0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085元(含本金66,
497元、利息4,588元)及其中66,497元自民國114年0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217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497元 吳沛涵 民國114年06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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