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489號
KSDV,114,司促,1148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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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8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子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
,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
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
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
計欠費29973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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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