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63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源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石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
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
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石柱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路000號」,但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顏石柱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
權人僅具狀陳報因無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法向戶政
機關請領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協助提供債務人資料,迄未
補正上開事項。惟查顏石柱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
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在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權
人請求本院協助提供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債權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