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梁碧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撥付信用借款20萬
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82%計算之利息【現為12
.5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
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
詎料債務人梁碧芳自11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
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65,113元,及如上開
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1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113元 梁碧芳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16日 年息12.53% 001 新臺幣165113元 梁碧芳 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2.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