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乙○○需款孔急,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 急迫之際,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至二 十時許,在南崁交流道特力屋附近之桃園縣蘆竹鄉○○街一 0一號十一樓之三,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 ,並預扣而收取第一期七日之利息五萬元,實際交付乙○○ 十九萬元,之後約定每七天之利息五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乙○○則交付登記為其父葉德豐所有之車號 L九─七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予甲 ○○供為抵押,並書立內容為「本人以車號L九─七五0六 號自用小客車向甲○○借款六十萬元整,於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到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還清」之借據(未扣案)予甲○○ ,再另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到期日均為 四月十四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 萬元之本票計四紙(票號各為0八0八一七號、0八0八一 八號、0八0八一九號及0八0八二0號)等作為擔保,甲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乙○○收取第二期利息。嗣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乙○○無力繳納第三期利息乃報 警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二十九號前查獲正依約前來向乙○○取收利息之甲 ○○,並於甲○○皮包內扣得車號L九─七五0六號自用小 客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上述乙○○簽發予甲○○之本票四張 ,經由甲○○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一號 地下二樓再起獲乙○○交付予甲○○供為抵押之車號L九─
七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詳本院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 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警詢筆錄、同卷第 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有被
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載領 回車號L九─七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一九九八年份, 一九九五CC,並含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車主葉德豐一張)、 於被告甲○○身上起獲之車號L九─七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載車主係葉德豐)、如 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四張(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乙○○書立予被告甲○○之借據一紙( 詳偵查卷第二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簽發如 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四紙扣案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二二頁, 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四八號),綜上所述,被告甲○○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趁被害人乙○○需款孔急而貸與二十四萬元, 並收取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利息各五萬元即十萬元,之後約定 每七天之利息均五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顯逾一般 債務利息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又被告甲○○僅貸與一人,雖曾收取二次利息,然 僅為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此 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後於本院 調查中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事實欄所示 之借據一張(未扣案)及扣案本票四紙,因上開物品之原交 付人即被害人乙○○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後 ,請求返還,尚非即屬被告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二月,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 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