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13號
債 權 人 阮欣宜
債 務 人 張格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反消保法51條應以債權人
返還工程款新臺幣150萬元之1倍(即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額,然債務人是否需依消保法對債權人負賠償金等,均須法院
實質審理方能判斷,非非訟事件形式審查所能論斷,是債權
人請求工程款之1倍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