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5號
KSDV,114,勞訴,15,202507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力行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薪資項目中之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
員工酬勞、持股信託獎勵金(下稱系爭獎酬)均屬勞務對價
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及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退休
金之基準。惟被告於核發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納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伊之退休金,自應補行給付新台幣(下同)
188萬7,828元及利息。為此,依勞基法第54條、第55條第1
項及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7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8萬7,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績效獎金之發放,首先須有年度稅後純益,且
該純益已達名為「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特定數額時,方有
績效獎金之總獎金池,總獎金池再依各機構、單位綜合狀況
及特定公式分予各機構、單位,最後再由各機構、單位依個
人分配標準分配予個別勞工,且原則上僅會計年度結束當月
底在職之員工方可領取,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原告之勞
務未形成對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
、恩惠性給與。㈡企業化特別獎金,首先須有年度稅後純益
,且該純益達「投入資本」x「必要報酬率」(伊内部辦法
稱之為「企業化績效」)時,方有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總獎金
池,總獎金池再依各機構、單位綜合狀況及特定公式分予各
機構、單位,最後再由各機構、單位依個人分配標準分配予
個別勞工,且原則上僅會計年度結束當月底在職、年度評列
非69分以下之員工方可領取,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屬盈餘
分派,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
恩惠性給與。㈢員工酬勞係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標準視
被告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
資。㈣持股信託獎勵金目的在於獎勵勞工以信託方式持有伊
公司股票,進一步使員工得以公司股東之身分獲取盈餘分派
,其係依據員工提撥作為持股信託基金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要件為加入員工持股會並提撥金額,顯然與員工提供勞務
無任何關係,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
 ㈡系爭獎酬發放之依據如下:
 ⒈績效獎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
點(下稱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下稱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⒉企業化特別獎金: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
獎金核發作業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⒊員工酬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
下稱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
 ⒋持股信託獎勵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
下稱員工持股會章程)、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績效獎金部分:
 ⒈依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
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
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第1條、第5條第2款、第8條第8款、第11條第1款分別約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
為提高工作績效及服務品質並建立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特
訂定本要點。」、「發作業組之工作職掌如下:…二、激勵
制度及績效獎金發放之研擬事項。」、「責任中心制度基本
原則如下:八、採及時獎勵為原則,並檢討績效獎金計發方
式及相關規定」、『績效獎金按各責任中心評核之績效計發
,其核計基準及獎金之分派如下:一、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
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税後純益未達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
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及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
亦載:「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
獎金之稅後純益。註2: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
報酬率。註3: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註4:股東權益平均數=(年初股東權益+年底股東
權益),但年初股東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
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
價。」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依據上開約定內容,
明白揭示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係以激勵、獎勵勞工為目的,並
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
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
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亦非經常性,足認被告
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再依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復
約定:「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
獎金月數為基準,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
月數為基準,據以計發其内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
數。」、「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
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
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
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可見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
達成特定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
取之績效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
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更足證明績效
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
價。
 ⒊至原告雖主張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績效獎金為工資云云,惟該判決僅係個案見解,
本院不受拘束。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自99年度至109年度
核算績效獎金之書面簽呈資料,欲證明原告歷年所領取績效
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以及給與經常性云云,然原告就績效獎
金發放之依據係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本院既已依績
效獎金發放之依據,認定績效獎金性質並非工資如前,核上
述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⒈依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勵從業人
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又企業化
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2條、第7條第1項約定:「為激勵員工
創造更佳績效,分享股東及員工,以明確界定企業化績效及
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相關事宜」、「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
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
,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
效定義為:『「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等語(本院卷第121、123、127頁)。依據上開約定內容,
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
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
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
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
工資。
 ⒉又依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條約定:『企業化獎金
以2個月平均月薪獎金為基準,超過的部分依各分公司之總
營業收入達成率及稅前純益達成率差異化分配;不足之部分
亦依各分公司之總營業收入達成率及稅前純益達成率給予扣
減。總公司、電信研究院及電信學院採所有分公司總營業收
入達成率及稅前純益達成率之平均值。各機構企業化獎金核
發公式如附件。總營業收入達成率及稅前純益達成率係採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第5
條評核之成績。』;另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5條約
定:「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
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
計發獎金」等內容(本院卷第123、127頁),可見企業化特
別獎金係以各機構及單位之總營業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
效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
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團體績效表現,與其個人所提供
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故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係激
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員工酬勞部分:
  依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項條約定
:「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藉以
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公司年
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員工酬
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利益。
」、「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為1.7%
。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
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億元者
,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億元時
,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06
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億元以上
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
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工酬勞分
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員
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激勵員工士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
條件係以「公司獲利」作為前提要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
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
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對價,並非屬工資之範圍。
 ㈣持股信託獎勵金部分:
 ⒈依員工持股會章程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為增進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員工福祉、提高員工對
公司的向心力共享企業經營成果,使員工退休或離職後之
生活獲得保障,特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以下簡稱本會)。」、「本公司從業人員(包括董事長、總
經理,及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轉投資事業(關係企
業)間人才交流作業要點規定,核定辦理留職停薪至轉投資
事業任職人員,但不包括定期契約人員),服務年資滿十一
個月以上,並同意遵守本章程者,得於每月十日前申請入會
,並自核准之次月起成為會員。」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可知,持股信託獎勵金發放目的為增進員工福祉、提高員工
對公司的向心力共享企業經營成果,獎勵員工以信託方式
持有公司股票,況被告之員工持股會並非強制加入,而係被
告員工自由選擇加入,且應符合服務年資滿11個月以上且同
意遵守員工持股會章程,可見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非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
 ⒉原告主張持股信託制度僅係使員工以薪資換取公司股票,其
性質仍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云云,惟依被告員工持股會章程第
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本會會員之薪資提
存金、現金增資認股提存金及本公司之獎勵金等合稱為信託
資金」、「四、本公司與本會約定之提撥獎勵金比率,經董
事會通過後,本公司依會員每月薪資提存金額提撥獎勵金。
」、「本公司提撥之獎勵金非屬會員因工作或勞力所得,本
公司與會員均同意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予列計。」等語(
本院卷第132頁)可知,信託資金並非只有薪資提存金,尚
有現金增資認股提存金及被告之獎勵金,況且提撥獎勵金係
經董事會通過後,依會員每月薪資提存金額為計算基準提撥
,並非以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提撥,原告稱提撥獎勵金屬勞
務對價之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⒊另有關被告製作之「員工電子薪給清單」中「持股信託獎勵
金」記載「薪資所得」一節,原告稱上開記載可認其主觀認
知持股信託獎勵金為工資云云,被告則辯稱持股信託獎勵金
認列為薪資所得,是因稅法規定,非屬工資等語。查:被告
員工持股會章程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提撥之獎勵金非
屬會員因工作或勞力所得,本公司與會員均同意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不予列計。」(本院卷第132頁);又兩造簽訂協
議書第5條第8款亦約定:「本公司提撥之獎勵金非屬本會會
員因工作或勞力所得,本公司與本會會員均同意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不予列計」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兩造既已約
明持股信託獎勵金並非工資,原告主張其主觀認知持股信託
獎勵金為工資云云,自不足採。上開員工電子薪給清單,雖
將持股信託獎勵金記載「薪資所得」,然原告就持股信託獎
勵金發放之依據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
協議書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本院依持股信託
獎勵金發放之依據,已認定提撥獎勵金性質並非工資如前,
上開員工電子薪給清單記載,並不影響勞基法工資性質之判
斷,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及中華電信
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88萬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