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林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私立東法法商短期補習班等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
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
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一)被告高雄市私立東法法商短期補習班、三民教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新竹市私立勁捷商業文理短期補習
班、私立勁捷法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育民文法商短期補習
班成功分班、三民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私立三民商業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2元(含資
遣費268,590元、預告工資44,765元、賠償生育給付31,967元、
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34,200元、加班費差額88,480元)及其利
息;(二)上開被告應各提繳126,516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一、二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94,51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
元,惟其中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退休金部分,合計
528,351元(268,590元+44,765元+88,480元+126,516元=528,351
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2/3即4,72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3元(8,0
00元-4,727元=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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