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原告與被告鉅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間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鉅麒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於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就其應給付被告吳昇哲之
薪資債權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59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審
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係因原告對被告
吳昇哲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未受清償涉訟
,且均以被告間之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間經濟利益與
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覆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
萬8,500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詳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請 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95年6月21日 114年7月13日 (19+23/365) 15% 25萬7,350.68元 2 違約金 9萬元 95年7月10日 96年1月9日 (184/365) 1.5% 680.55元 3 違約金 9萬元 96年1月10日 114年7月13日 (18+185/365) 3% 4萬9,968.49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30萬8,499.72元 合計 39萬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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