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莊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肯科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034元(
含薪資差額8,798元、特休未休工資43,067元、資遣費66,500元
、預告工資18,791元、失業給付差額5,87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及提繳8,3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231,39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其中薪資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金部分,合計為145,
514元(8,798元+43,067元+66,500元+18,791元+8,358元=145,51
4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2/3即1,433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7元(3
,320元-1,433元=1,887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387元(1,887元+4,500元=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