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139元(
含特休未休工資68,332元、加班費34,692元、資遣費91,115元)
,及提繳28,9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223,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563元(1,063元+4,500元=5,563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1,063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