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47號
KSDV,114,勞補,14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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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莉茗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被 告 吳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2,663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10,652元(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間之
老年給付);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核
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780元【計算式:老年給
付差額2,663×12月×5年=159,7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
核定為170,432元【計算式:10,652+159,780=170,4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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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