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唐敏雄
相 對 人 旭光熱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主張內容
新臺幣60萬元整。上開款項分5期給付,第一期資方應於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2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郵局籬仔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第二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電匯
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第三期
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
,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第四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前電匯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
之金融帳戶內,第五期資方應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電
匯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前述
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
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相對人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
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20
萬元,其餘到期款項迄今未對聲請人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4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40萬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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