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40號
KSDV,114,勞執,40,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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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李友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御千秋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
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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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千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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