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更一字,114年度,1號
KSDV,114,全更一,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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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士龍


相 對 人 林孟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1
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勘驗並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方式,保
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
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
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
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
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
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
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訂
住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修正後工程款總價新臺幣(
下同)6,232,000元,相對人已請款5,813,000元、追加請款
875,000元,然依實際施工情形,應僅能請款59.129%,卻請
款達93.277%,且兩造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工,迄今連
水電亦未完工,系爭工程並有排水管破裂、丁掛未貼齊等瑕
疵,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終止契約。因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於114年2月13日已召開說明會,系爭房屋所在巷道之下水
道工程近期將進入公告限期自拆階段,如抗告人不配合,將
被移送工務局拆除全部違建,系爭工程有現狀遭破壞可能,
且系爭房屋旁492地號基地興建之建築雖為興建2層樓建物,
無開挖地下室,惟有開挖地基,工地施工範圍甚大,施工過
程造成震動,系爭房屋屋齡50年以上,因相對人施工不當致
有多處鋼筋鏽蝕裸露,結構並非穩定,坐落區域以前為沙仔
地,地質鬆軟不堅固,有因鄰地施工遭受鄰損之風險,致施
作項目現況遭到破壞,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不賦予
聲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相對人恐
將爭執系爭工程瑕疵為隔壁施工鄰損所致,有礙法院審理本
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另拍照之蒐證方法,無
法釐清工程瑕疵及現況,若聲請人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檢驗
易生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爭執聲請人自行蒐證之真實性及
證明力,應由法院囑託第三方機構鑑定,以達成證據保全之
效。系爭工程契約書為相對人製作,施工現況為相對人指示
工班進場施作,聲請人並無施工人員聯繫方式,又不具工程
專業,無從釐清工程施作情形,且相對人較聲請人清楚知悉
工程有無不實請款、施工現狀為何,其方為更接近證據之人
,聲請人接近證據程度未優於相對人,本件有確定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房屋由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驗並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方式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委由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存有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工程現場照片在卷憑參(見原審卷
第57至203頁)。又聲請人主張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要求聲
請人配合用戶接管污水下水道工程拆除後巷違建空間,證據
有滅失之虞,且系爭工程歷時已久仍未完工,聲請人有居住
及經營事務所謀生之生存需求,於起訴前鑑定並有蒐集事證
資料研判本件紛爭實際狀況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性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4年1月20日開會通知單、
用戶接管政策網頁及照片說明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05
至211頁,抗字卷第15至19頁),依上事證,堪認聲請人就
兩造系爭工程有履約爭議,其就系爭房屋施工現況有滅失之
虞,及有確認相對人已施作項目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乙節,尚非毫無釋明。
 ㈡又依上揭開會通知書所示,系爭房屋後巷之用戶接管污水下
水道工程,高雄市政府業已編列全額補助之預算確認安排施
工,該次說明會召開其目的僅在向住戶說明相關申請接管原
則,並告知住戶必須於自有土地提供足夠空間以利施作,空
間不足則住戶必須依照公布期限自行拆除,否則將由政府強
制拆除,亦即,上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已勢在必行,且
高雄市政府業已排定相關時程,準此,則系爭房屋一旦須予
全部或部分拆除,其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顯會遭到破壞,相關
工程爭議即無從再行勘查、取證及鑑定,應認有證據滅失之
急迫性。
 ㈢再裝修工程事件涉及已施作工項數量、報酬、瑕疵爭議,若
得實地勘查施工現場,以現場客觀存在之現況,輔以契約文
件、工程進度表、請款資料以及施工前、中、後期與勘查時
之影像或照片等,俾得確認承攬人已完成工項之數量、全未
施作之工項、或已施作未完成工項及其完成度,與有無瑕疵
存在、嚴重程度及其成因等,於日後雙方訟爭時,均能有效
協助法院釐清工程爭議及歸責判斷,故系爭房屋既面臨遭到
拆除之可能,在遭受拆除之前先行由鑑定單位實施專業鑑定
,自較日後僅得憑錄像或照片為判斷依據者為優,故本件尚
難認全無先期鑑定必要性。何況由承攬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觀
之,系爭房屋係全面整修,房屋現狀顯然無法入住使用,相
對人開工已逾一年仍未完工,亦難以期待聲請人長期荒置不
另整修,以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倘另發包由第三人進行房
屋整修工程,即有現物改變致將來訴訟難以判斷之情,益證
本件聲請人所請,有其依據。
 ㈣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施作部分現況予以保全證據
,應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勘
驗並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方式保全證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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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