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麗錦
王語嫣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琨茗
相 對 人 梁揆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錦、王語嫣於民國112年間欲出
售冠來汽車玻璃行、冠準汽車玻璃行(下合稱2間玻璃行)
之經營權及存貨,遂與訴外人異地創意顧問公司締結委任契
約,嗣異地創意顧問公司依其專業能力選擇相對人及其他3
人作為共同買家,並介紹予聲請人認識,後相對人希望單獨
承買,先於112年10月3日與聲請人簽立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作
為預約,再於112年10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收購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收購2間玻璃行之經
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相對人應於112年1
0月31日前將第1期款4,000,000元匯付至相對人林麗錦指定
之帳戶,其餘6,000,00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分為9期,首期給付720,000元,其餘每期給付660,00
0元,另依未清償本金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於
每月最後1日工作日前給付,若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
,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
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關於系爭收購
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甲方(即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款
項暨利息,應開立與各期應付本金、利息同等金額之本票9
張(如附表所示)作為乙方(即林麗錦)與丙方(即王語嫣
)之擔保。於甲方清償各期款項之日起2日內,乙方與丙方
應返還甲方該期清償金額同等面額之本票予甲方」約定,變
更各期給付價金數額,是兩造關於買賣2間玻璃行經營權與
設備之價金,係由聲請人先取得4,000,000元,剩餘價金再
按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相對人已依約
給付4,00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日
期於112年11月1日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
受領後將2間玻璃行組織型態變更為冠來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詎相對人就分期給付價金,僅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
付675,008元、675,03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剩
餘價金未為給付。因附表所示本票係將各期應付價金及利息
記載為當月份本票之票面金額,是相對人應給付剩餘價金與
各期應付利息共4,725,210元(計算式:675,030元×7=4,725
,210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給付價金事件
受理。然相對人非但拒絕給付價金,又荒謬另行起訴聲請人
應返還業已支付之部分價金及其所受之營業損失,且相對人
目前經營之冠來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因民事訴訟歷時曠久
,相對人自得將其所有之財產隱匿或處分至冠來有限公司名
下,以規避其清償責任,聲請人前持本票裁定就聲請人交付
與相對人並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存貨為執行標的,卻經執行法
院認定前揭動產在地為冠來有限公司之公司址,應推論為冠
來有限公司所有而不予執行,相對人藉成立公司而建立保護
效力,將其具有價值之財產移轉至冠來有限公司名下,讓聲
請人無法追償。又經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然
相對人卻能短期間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顯見相對
人為有資力之人,卻惡意藏匿其資產。況相對人自取得經營
權與存貨後迄今已逾2年,存貨因相對人營業不斷減少,而
所營收入又進入冠來有限公司,聲請人縱本案獲勝訴判決,
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是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4,725,21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先於112年10月3日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作為預
約,再於112年10月4日簽立收購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以10,0
00,000元收購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
所需物品,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系爭增補協議書
,變更各期給付價金數額,是兩造關於買賣2間玻璃行經營
權與設備之價金,係由聲請人先取得4,000,000元,剩餘價
金再按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嗣聲請人
於112年11月1日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就
分期給付價金,僅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675,008元、
675,030元,剩餘價金未為給付,是相對人應給付剩餘價金
與各期應付利息共4,725,210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399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收購協議書
、增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電子郵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得暨財產清單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以相對人為負責人之冠
來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相對人恐將個人財產轉為冠來有限
公司資產,且相對人取得經營權與存貨後,因營業導致存貨
減少而所得營收又進入冠來有限公司,相對人因此即得隱匿
財產,另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卻能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時短期內提出擔保金,顯見其惡意藏匿財產云云。然而,相
對人經營冠來有限公司所獲之收益作為冠來有限公司之財產
,本即合於法律規範,難認營業行為即屬相對人移轉財產之
行為。至於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所提出之擔保金
來源所在多有,要難以相對人名下無資產卻得提出擔保金,
遽認有惡意藏匿資產行為,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據此逕認符
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
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
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
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 票據號碼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739165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739156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739157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739158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739159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739166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739161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739162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73916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