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43號
KSDV,114,全,14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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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施秀鶯



相 對 人 吳淑貞
陳俐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淑貞陳俐菲為母女關係,吳淑貞
前於民國112年間,以要幫配偶成立牙醫診所及陳俐菲欲移
民等資金需求為由,由吳淑貞陳俐菲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
849萬3,000元,並由陳俐菲簽署同額之支票供擔保。伊已依
吳淑貞之要求交付借款完畢,詎嗣後向吳淑貞陳俐菲催討
欠款時,吳淑貞表示陳俐菲移居國外,短期內不會回國,
其目前無財力,但會盡力清償云云,然迄今均未清償相關款
項,伊已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吳淑貞、陳俐
菲清償債務。又陳俐菲於113年6月30日、12月31日簽發之票
面金額113萬元、200萬元支票,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足見相對人並無清償之意願,且有企圖逃避責任之
情,若不予即時扣押,任由其等繼續自由處分,日後恐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以執行或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請求准於849萬3,000元之範圍內,就吳淑貞、陳俐
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
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然無
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借款849萬3,000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清
償乙節,業據其提出陳俐菲簽署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見卷第19至31頁),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經其向相對人催討,陳俐菲之支票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而吳淑貞則自陳財力不佳,迄未清償云云,並提出
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然相對人縱未立即清償,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
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
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或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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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