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嘉
原 告 祥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被 告 張坤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統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駿公司)、祥駿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祥駿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收取報酬為
業,負責人皆為黃子嘉。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興昌公司)為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
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間委託被告張坤裕、訴外人
北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偉祥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偉祥公司)及原告統駿公司共同仲介出售2地號土地,
並未簽立仲介委託書面契約,報酬約定以日後被告高興昌公
司之「高興昌處分投資性不動產」之公告為準。原告統駿公
司積極為2地號土地尋覓買主,向被告高興昌公司報告簽約
機會,並為訂約媒介,耗費大量精神、勞力、金錢,嗣覓得
訴外人翁玉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億5237萬3300元購買2
地號土地,翁玉珠與被告高興昌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在高
雄85大樓15樓就2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高興
昌公司並於同日在網路上公告經紀人及經紀費用為售價2%。
又被告高興昌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趙慧美向被告張坤裕、統駿
公司之負責人黃子嘉、北大公司之負責人鄭詠霖、偉祥公司
之負責人黃昆池表示,請4位仲介自行協商如何分配2%之仲
介費,待協商有共識後告知趙慧美,並由該人在2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介紹人處補蓋公司大小印章告知應給付之仲介費
成數,其後,黃子嘉、黃昆池、鄭詠霖、張坤裕於112年4月
19日達成2地號土地仲介費為被告張坤裕1%、原告統駿公司1
%之共識,黃子嘉旋告知被告高興昌公司協商結果為原告統
駿公司分得1%仲介費,並由原告統駿公司在2地號土地買賣
契約書介紹人欄位補蓋公司印章,被告高興昌公司依民法第
56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統駿公司仲介費452萬3733元(
計算式:4億5237萬3300元1%=452萬3733元),惟被告高興
昌公司拒絕給付,經原告統駿公司催促,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張坤裕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
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間委託原告祥駿公司仲介出售5
、5-1地號土地,雙方未簽立仲介委託書面契約,約定報酬
待日後土地成功交易後再議,原告祥駿公司即積極為5、5-1
地號土地尋覓買主,向被告張坤裕報告簽約機會,並為訂約
媒介,耗費大量精神、勞力、金錢,嗣原告祥駿公司覓得翁
玉珠同意以2億5250萬元購買5、5-1地號土地,翁玉珠與被
告張坤裕於111年12月16日在高雄85大樓15樓就5、5-1地號
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祥駿公司負責人黃子嘉亦在
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欄位蓋上公司大小印,惟被告張坤裕迄今
不與原告祥駿公司討論仲介費數額。又被告張坤裕明知原告
祥駿公司為仲介業者,以訂約媒介為業,如非受報酬即不為
媒介或報告之機會,應視為被告張坤裕允諾於原告祥駿公司
媒介訂約而成立契約時,將給付報酬,至於仲介報酬依民法
第566條第2項及不動產仲介業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4%、買
方收取1%之交易習慣,原告祥駿公司自得向張坤裕請求給付
5、5-1地號土地買賣成交價金按4%計算即1010萬元(計算式
:2億5250萬元4%=1010萬元)作為報酬。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第2項及居間土地之商業習
慣,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高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
統駿公司452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坤裕應給付原告祥駿
公司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高興昌公司所有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坤裕所有之5、5-
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練台生所有之同段1、3、4、4-1地號
土地均為相連接土地,因被告高興昌公司有意處分2地號土
地以活化財務,先而委託訴外人圓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柯
宏勳及被告張坤裕尋找買家,嗣於111年間獲知練台生有意
整合上開全部土地一起出售,以獲得較高之價格,被告張坤
裕亦有意委由練台生一同處理,被告高興昌公司於是於111
年11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以不低於每坪85萬元之價格,授
權董事長即訴外人呂泰榮出售,呂泰榮則全權委託練台生尋
覓買家及協商買賣價格,並由被告張坤裕找訴外人鄭詠霖,
請鄭詠霖向練台生表達被告高興昌公司、被告張坤裕共同以
每坪85萬元以上之價格,全權委由練台生處理出售土地事宜
之意思表示。之後有關尋覓土地買主及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
即均委由練台生全權處理,並由鄭詠霖與練台生負責聯繫,
被告高興昌公司、被告張坤裕均未參與過程。其後鄭詠霖告
知被告高興昌公司董事長呂泰榮、被告張坤裕,練台生已經
與訴外人全誠建設公司負責人翁玉珠完成議價合意,練台生
表示翁玉珠願以個人名義,以每坪90萬元之價格購買全部土
地,經呂泰榮、張坤裕同意後,練台生即與翁玉珠約定於11
1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85大樓15樓簽約,並由鄭詠霖通知被
告高興昌公司董事長呂泰榮、被告張坤裕。被告高興昌公司
除曾委託圓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宏勳及被告張坤裕尋找
買家;並與被告張坤裕一同委由鄭詠霖,向練台生為上開全
權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實之外,未曾委由任何第三人居間處
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且既已委由練台生全權處理,亦無再
委託第三人之理由。被告高興昌公司、被告張坤裕未曾與原
告統駿公司或原告祥駿公司締約,委託原告統駿公司或原告
祥駿公司仲介出售上開土地,而原告統駿公司或原告祥駿公
司也未曾向被告高興昌公司、被告張坤裕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原告統駿公司主張被告高興昌公司於111年
間委託被告張坤裕、北大公司、偉祥公司及原告統駿公司仲
介出售2地號土地,被告張坤裕有於111年間委託原告祥駿公
司仲介出售5及5-1地號土地之事實,但究竟如何在何時、何
地、如何商談委託事宜,居間契約之條件如何合致,高興昌
公司何人代表,原告何人代表,張坤裕是否本人出面等事實
,原告均未說明。
(二)綜上,原告統駿公司或原告祥駿公司既未曾向被告高興昌公
司、被告張坤裕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自不得請
求報酬,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
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
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
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
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統駿公司雖以其與被告高興昌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高興昌公司給付仲介費452萬3733元云云,然此為被
告高興昌公司所否認,則原告統駿公司自應就渠等間係何時
成立居間契約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統駿公司主張被告
高興昌公司於111年間委託張坤裕、北大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偉祥公司及統駿公司共同仲介出售2地號土地云
云,惟證人即北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高興昌公司有出具書面來供仲介者磋
商價金的範圍?)答:我知道的是高興昌公司沒有委託仲介
,高興昌公司是委任練台生去談合併買賣的事情。我沒有看
到高興昌公司出具的書面,但是我知道高興昌公司有出一個
價金好像是85萬以上才願意賣,我有聽練台生提起過,但是
我沒有看過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又證人即
高興昌公司財會部經理趙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
111年12月16日向張坤裕、北大公司鄭詠霖、偉祥開發有限
公司黃昆池、原告統駿開發有限公司黃子嘉表示:請四位仲
介自行協商如何分配「2%仲介費」的事。…伊於112年4月14
日接到黃子嘉電話表示有土地的傭金要跟請款,…因公司開
董事會是授權給董事長全權處理,所以伊打電話給董事長問
相關傭金的問題,董事長表示並沒有談到傭金的事,所以伊
也就是這樣回覆黃子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則
原告統駿公司所指仲介情節,已與證人鄭詠霖、趙慧美所述
證詞不符;再查,證人即地政士許玉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1年12月16日練台生和被告高興昌公司、被告張坤裕與翁
玉珠訂立新豐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當天就是他們
約好都在85樓那邊,約我們去簽約,當天確實有十幾個人,
契約就是一份一份做,簽完之後他們就幫忙列印、影印資料
,立約人都是本人簽的,所以簽好之後我們就做裝訂,簽名
一定是買方、賣方雙方簽名,蓋印章是他們交給我,讓我一
起蓋。是我蓋買賣雙方的印章。…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我
留存一份,雙方各留存一份。我的那三本全部都沒有蓋用介
紹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參以原告統駿公
司亦已自承並未與被告高興昌公司簽立仲介委託書面契約,
則縱原告統駿公司斯時係專業仲介並於簽約時在場,高興昌
公司在網路上公告經紀人及經紀費用為售價2%,仍難以此推
認原告統駿公司與被告高興昌公司間有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就契約必要之點之何項內容達成何項合意,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有足夠具體客觀情形認定原告統駿公司
就被告高興昌公司所有之2地號土地為標的之居間契約已成
立,從而,原告統駿公司以其與被告高興昌公司間成立居間
契約,請求被告高興昌公司給付仲介費452萬3733元,並無
依據。
(二)原告祥駿公司雖以其與被告張坤裕間成立居間契約,請求被
告張坤裕給付仲介費101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張坤裕所否
認,則原告祥駿公司自應就渠等間係何時成立居間契約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原告祥駿公司自承翁玉珠係就高興昌公司
所有之2地號土地、張坤裕所有之5、5-1地號土地及練台生
所有之同段1、3、4、4-1地號土地係於111年12月16日同時
簽約買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即民事準備繼續
㈠狀第1頁),證人翁玉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11
年12月16日本人到場與練台生和高興昌公司、張坤裕簽立系
爭新豐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若少了2地號高興昌公司的土地
一起出售,伊不會願意以一坪90萬元來做這個買賣,因為那
土地就沒有那個價值,因為高興昌公司的土地是有三角窗,
環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4頁),並有地籍圖謄
本可證(見審重訴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張坤裕所有之5、
5-1地號土地及練台生所有之同段1、3、4、4-1地號土地、
被告高興昌公司2地號土地,欠缺其中1筆土地加入交易買賣
應無法以每坪90萬元價格成交甚明。又查,證人練台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坤裕至少超過十幾二十年,因為張
坤裕在做議員的時候我就認識他,…跟翁玉珠談是我負責的
,我說過這三塊土地合在一起賣價值比較高,我跟被告張坤
裕說請他去問高興昌公司是否要一起賣,尤其高興昌公司是
一個上市公司,我可以承諾所以他們可以出一個價格,若沒
有人要買,我會買,如果有更高價錢我會一起賣,所以他們
給我的價錢是一坪80幾萬以上的金額就可以賣,所以我也談
好一個80幾萬以上的價格。…張坤裕曾說將來可以賣到一個
好價錢,他願意跟我一起賣。…我說過要傭金的話我就不賣
,所以在我這裡沒有任何的傭金,我也沒有跟被告張坤裕談
過這過程要多少傭金,也沒有人跟我談過傭金是多少。…當
時(跟翁玉珠)在磋商價格時,黃子嘉及黃昆池應該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143-144、146頁),考之被告
高興昌公司、被告張坤裕、練台生等三人實是將其等三人土
地組合成一整片土地同時出售與翁玉珠,原告祥駿公司亦自
承並未與被告張坤裕簽立仲介委託書面契約,僅泛指被告張
坤裕明知原告祥駿公司以訂約媒介為業,如非受報酬即不為
媒介或報告之機會云云,逕謂其與被告張坤裕間就5、5-1地
號土地為標的之居間契約已成立云云,顯與仲介服務費各方
之利益關係即仲介服務費於買方、賣方如何分擔,被告高興
昌公司、被告張坤裕、練台生三人間又如何分擔等情相違,
甚且,原告祥駿公司亦無法提出任何以電話、通訊軟體居間
聯繫、互為磋商之證明,顯然悖於常情且有違經驗法則,是
顯難認有足夠具體客觀情形認定原告祥駿公司與被告張坤裕
間就5、5-1地號土地為標的之居間契約已成立,綜上,原告
祥駿公司依居間契約及居間土地之商業習慣請求被告張坤裕
給付仲介費1010萬元,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統駿公司、祥駿公司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
居間契約之合意,則原告統駿公司、祥駿公司依民法第566
條第1項、第2項及居間土地之商業習慣,分別請求被告高興
昌公司、被告張坤裕各應給付452萬3733元、1010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至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均係變造之影本涉有
偽造變造文書嫌疑及翁玉珠是否為幫助之從犯嫌疑(見本院
卷第346-347、360-361、382頁),尚屬推論,亦與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涉,故尚無移送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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