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79號
KSDV,113,重訴,27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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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隆宇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施棟瀝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
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本件房地所在地為
高雄市苓雅區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重訴卷第17-21
頁),是以兩造就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56萬6
995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2,5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由第三人丙○○代理將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億5,949萬元
總價出售予被告,並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簽約
款2,595萬元,兩造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公契用印手續
、被告則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並
於113年(系爭契約誤載為112年)5月15日辦理交屋。被告
於簽約當日開立本票以給付簽約款2,595萬元,並將系爭本
票交予承辧地政士即訴外人吳慧敏保管,嗣被告未依糸爭契
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期程完成公契用印、給付完稅款、辧理
交屋,故伊先後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至8日內履約,否則即
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款項,然未獲
置理。伊因此於113年5月2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3
年5月28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
内支付違約金及簽約款至伊帳戶,亦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契約於113
年5月28日函文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29日業已合法解除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付
款項即簽約款2,595萬元。再者,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
不得申請危老貸款之情形,此由伊曾以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
貸款並獲銀行核貸即可為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特約系爭
不動產不得申請危老貸款雙方業已同意無條件解除一節,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伊因被告未依限履約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預期利益損失、損害,合計金額已高於伊得依約請
求之前揭違約金數額,本件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自無過高
,而需加以酌減之必要。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前段、後段約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30
日前給付第二期款,然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老舊,伊欲
向銀行申請「危老計畫貸款」以求重建,故兩造特別約定「
二、本買賣標的買方欲申請危老計畫貸款,若無法申請,則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所收價款無息返還,其衍生之
代書費由買方負擔」(下稱系爭特別約定),伊於簽約當日
並將系爭本票及1,000萬元支票各乙紙交付予吳慧敏代書保
管。同時,伊亦即刻開始辦理申請危老計畫及危老計畫貸款
,預計於113年7月底完成相關資格申請,然經伊向負責本建
案建築師賴盈佐求證之結果,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中僅有附表
一編號7「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可申請危老計畫,與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可申請危老計
畫,預估銷售坪數將達160.64坪之落差,伊原擬透過協商解
決此爭議,故一再去函通知原告表明有意協商、履約,然原
告卻無意協商,反不斷來函催逼伊應依依約付款。於此情形
下,有鑑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及房屋仲介人員均明
確告知伊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屬可申請危老計畫之標的,為確
保伊申請核准危老計畫及危老貸款無虞,方有系爭特別約定
,伊自得依特約約定,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全部申請危老計畫
貸款,而解除契約,至原告請求解約,應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僅假設語氣),依系爭特
別約定伊無從申請危老計畫貸款,兩造均得無條件解除系爭
契約,且無息返還相關款項、回復原狀,是原告並無任何依
據得請求沒收簽約金或違約金。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前揭
違約金,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項目中,其中預期出
售第三人可獲利益4,411萬3,300元之損害,尚未實際發生自
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害,至於其餘附表二編號2-4所受之損害
,核與前揭違約金2,595萬元,差距甚遠,原告依約所得請
求違約金,自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約定由被告以價金2億5,949萬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開立面額2,595萬元之本票交
付承辦代書吳慧敏保管。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兩造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公契用
印手續、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
,並於113年5月15日交屋。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
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
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2項規定
:「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給
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
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第14
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確係出自雙方之真意及自由
意志,並無錯誤或於輕率急迫無經驗情形下訂立等情事。」
 ㈤原告已於先後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日
  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至8日內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約
定解除契約(原證3,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上開3份存證
信函,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前收受,原告復於113年5月
28日以存證信函(原證4)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解除契約,113年5月2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係於翌日即113
年5月29日收受。
 ㈥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之買方欲申請危老
計畫貸款若無法申請,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完稅款2億3354萬元。
 ㈧於兩造締約前,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申請危老計畫後獲核准
,並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獲貸款額度1億46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1項解除系爭契
約?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特約雙方已同意無條件解約,有
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595萬元?㈣倘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1項解除系爭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買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
: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臺幣:2595萬元整,買賣雙方
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
為簽約款一部分。備證用印款:買方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前給付....。完稅款:新臺幣2億3354萬元。民國113年4月3
0日前給付。尾款: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買方
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
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
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
方負擔所有稅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7
-24頁)。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兩造應於113年3月31
日前完成公契用印手續、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稅
款2億3,354萬元,並於113年5月15日交屋,是倘原告未於11
3年4月30日前給付2億3,354萬元與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得於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
,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2.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完稅款2億3,354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不爭執事項
㈦)。又審酌,原告已先後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3日、1
13年5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8日內依約給付價
金,並表明倘未依約履行,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
,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於同年5
月28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為沒收被告
已付價款2,595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上開113年5月28日發出之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既未依約給付
價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
據。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特約雙方已同意無條件解約,有無理由
?    
 1.被告固辯以:依系爭特別約定,若系爭不動產全部無法申請
危老貸款,兩造同意無條件解約,系爭不動產僅有其中系爭
89地號土地得申請危老貸款,非全部得申請,兩造已同意無
條件解約,原告自不得解約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之買方欲申請危
老計畫貸款若無法申請,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見審重
訴卷第21頁)。依此約定之文義觀之,僅有本買賣標的之買
方(按即被告)若無法申請危老貸款,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並無如被告所稱需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得申請危老計畫,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約定。  
 ⑵關此部分爭議,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不動
產可否申請危老計畫,據其函覆系爭不動產中之89地號土地
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
,至於附表所示83、86、87、88等4筆土地,另依同條例第6
條第5項規定,依第3條第2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
,第1項至第3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其面積不得超過第3條第1
項之建築基地面積即358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準此,系爭不動產中89地號土地可申請危老計畫,其
餘附表所示之土地,83、86、87、88等4筆土地均屬可合併
鄰接之土地,亦得納入危老計畫之申請,僅容積率之計算,
受有一定限制。又審酌,於兩造締約前,原告曾以系爭不動
產申請危老計畫後獲核准,並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獲貸款
額度1億4,6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以111
年3月22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1139616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
庫銀行鳳山分行乙○○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5-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
認,系爭不動產得用以申請危老計畫、並得申請危老計畫貸
款,並不符合系爭特別約定,不得申請危老計畫之要件。
 ⑶至被告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據,主張依兩造締約時之經過
,足認系爭特約兩造締約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土地均
得申請危老貸款云云,然證人甲○○雖曾於本院證稱:締約時
伊與被告同行。伊有聽到乙○○於締約過程有擔保本買賣標的
均可申請危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證人丙○○
即原告授權締約之人亦於本院證稱:系爭特別約定,兩造之
真意為因為被告詢問能否申請危老計畫貸款,所以我們就擔
保可以申請危老計畫貸款,但未擔保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可申
請危老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衡酌上情,陪
同被告到場之證人甲○○與代理原告到場之證人丙○○就系爭特
別約定,原告有無擔保系爭不動產可「全部」申請危老計畫
,抑或僅是擔保系爭不動產可為危老貸款之申請,有相歧異
之證述,則關此部分之契約解釋,自應回歸由被告親自簽署
之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之文義,而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文義僅
有本買賣標的之買方(按即被告)若無法申請危老貸款,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如被告所稱需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得
申請危老計畫,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約定。至證人甲○○雖
曾聽到原告之代表為丙○○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全部均可申請危
老計畫之陳述,亦應僅屬兩造締約前之討論過程,仍應以上
開系爭契約特約第二條之文義為準,亦即僅有系爭不動產若
不得申請危老計畫貸款始屬雙方同意解約之情形,不及於系
爭不動產全部均得申請危老計畫,衡酌上情,被告執此抗辯
,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
595萬元?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應賠償賣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
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
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準此,倘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
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原告已付價款。
 2.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開立面額2,595萬元之本
票交付承辦代書吳慧敏保管之事實,為所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2,595萬元交
承辦代書保管。又原告違約遲付價金2億3,354萬元,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催告限期給付價金,未獲置理,並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
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後段,請求沒入被告已付價金2,595萬元。  
 ㈣倘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
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
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
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
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目的、擔保功能與效力雖不相同,然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
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
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2項
規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第4項規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行使。」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0頁)
。其內容雖未載明懲罰性之文字,惟審酌約定內容載有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顯係兩造以擔保系爭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係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且明
訂違約金之請求,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核其違
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是
否過高,依上開說明,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3.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得請求沒入被告已付價金2,5
95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縱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已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之金額已大於得請求之違約金
,自無酌減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首就原告主張所受附表二所示所受利益、損害項目、金額是
否有據部分,審酌如下:
 ①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被告違約期間,曾
有第三人透過仲介向原告洽談,然原告因系爭契約尚未解約
,致喪失與第三人締約之機,參酌行政院公佈112年度同業
利率標準,不動產買賣淨利為17%,以系爭契約之價金2億5,
949萬元計算,原告受有4,411萬3,300元(計算式:2,594,9
0,000×17%=44,113,300)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第三人尚未實際締約自難認屬原告可預期獲得利益
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112年度同業利率標準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就第三人有意與系爭契約相
同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原
告有何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系爭不動產出售利潤
4,411萬3,300元(計算式:259,490,000×17%=44,113,300)
,尚難認其確有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得
預期可取得上開利益,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喪失與第三人締
約可獲利潤4,411萬3,300元,尚難認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因此受有以系爭不動產貸款需多繳
納112年12月至114年1月止利息共計449萬3,168元,業據原
告提出合作金庫貸款每月還款金額利率總表(見本院卷第13
1頁),就該總表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審酌,倘被告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即給付第二期價金,於斯時起原告始
無須負擔貸款利息,故因被告違約原告因此多負擔利息之期
間,應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又審酌於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損
害,即非違約金酌減時應予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
貸款利息損害計算期間之終期,應計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通
知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29日(按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
共29日,並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利率總表計算約為70萬31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利息損失,
尚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因管理系爭土地而需另支出購地後圍籬費用30萬元
、管理費用10個月共計25萬元損害部分,亦屬本件因被告未
依約履行,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推認原告此部分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可採。
 ④原告主張因本件糾紛支出裁判費用,亦屬本件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所受損害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準此,關於訴訟費用本係應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故訴訟費用於訴訟有結果前均難確認究竟應由何人
負擔,亦即訴訟費用未必最終係由原告負擔,自難認定關於
訴訟費用支出,均屬原告本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⑤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支出仲介費518萬9,800
元,亦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並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
載:「壹、委託價額1.買賣假款變更為新台幣2億5,940萬元
。肆、特約事項:貳%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主張因本件買賣支出仲介費用518萬9,800元(計算式:
259,490,000×2%=5,189,800),堪信為真。又審酌,一般居
間仲介均按買賣價金之一定比例收取居間報酬,被告若未履
行債務,原告即因此受有上開無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因被
告違約,而支出仲介費應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堪認定。
 ⑥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以致受有價金6年有
餘(按即訴訟三審之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失為7,
788萬2,546元(計算式:259,490,000×(6+1/365)×5%=77,8
82,546),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審酌,倘被告依約履
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即給付
第二期價金,故原告所受價金利息損失,起算日應為113年4
月30日,又審酌於解除契約後發生之損害,即非違約金酌減
時應予考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價金利息損害計算期
間之終期,亦應計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通知送達被告之日即
113年5月29日(按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自113年4月30日
計至同年5月29日,共29日,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原告所
受價金預期利息損失應為103萬851元(計算式:259,490,00
0×(29/365)×5%=1,030,851,未滿1元,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⑦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於692萬965元(計算式及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又審酌,原
告為處理系爭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
、費用等其他損失(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使用收益權因
買賣進行中而受有相當限制卻仍須支付規費、稅捐等基本費
之損失)等。併考量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
並確保被告履約所必要之限度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沒收被告第一期款2,
595萬元充作違約金,其數額尚屬高,應予酌減至1,3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審重
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永裕街43號) 1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永裕街51號)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編號 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本院認定金額 1 出售第三人可能獲利 44,113,300 2594,900,000*17% 0 2 合作金庫貸款利息 4,493,168 112.12簽約後至114年1月止已繳納之利息(參見原證10附表,本院卷第131頁) 700,314 3 購地後圍籬費 300,000   0 4 土地管理費10個月(113年5月依約交屋翌日至114年2月) 2,500,000 25,000*10=250,000 0 5 裁判費 1,194,464 298,616+447,924+447,924=11,94,464 0 6 仲介費 5,189,800 2,594,900,00*2%=5,189,800 5,189,800 7 價金利息損失 77,882,546 000000000*(6+1/365)*5%(已起訴算至三審終結6年有餘計算) 1,030,851     135,673,278   6,920,965
附表三:貸款利息損失               
本金 104,380,000 41,620,000 日期 計息起止日 利息金額 0000000 4/19-5/19 350,157 0000000 5/19-6/19 350,157     7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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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