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13號
KSDV,113,重勞訴,13,202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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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潘宜
古榮華
林宗仁
張卜升
胡祐福
郭建志
洪晟哲
韓志華
吳煥忠
林文華
鄭玉男
黃小萍
潘曉芬
李玫
馬秀良
王立緯(原名:王勇舜

張文祥
廖偉志
徐榮華
龔晏鋕
林培碩
郭益成
林耀乾
陳柏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子乙欄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同表甲欄之原告附表子丁欄之
金額及同表己欄至子欄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子丑欄、寅欄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附表子乙欄之被告如以附表子丁
欄之金額,分別為同表甲欄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海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4甲欄之原告同表丙
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
雄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5至24甲欄之原告同表丙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
)。
 ㈡嗣變更聲明為:「附表一乙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同表甲
欄所示之原告各如同表丁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丙欄
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表一戊欄所示金額自
民國114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因上開訴之變
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行政人員、調度人員,約定工
資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而司機可領取之久任獎金每3個月結
算一次,按月於結算後之再次月7日發放,司機可領取之省
油獎金每2個月結算一次,按月於結算後之再次月7日發放(
原告受僱之雇主、勞動契約成立日、職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無預警歇業,並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4
月18日之工資數額各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而酉○○
乙○○、己○○分別於107年2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1
日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
伊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數額詳附表四附表丑、戊欄項目為資遣費、預告工
資部分,金額詳同表己欄)
 ㈢又被告逾114年5月7日仍未給付伊113年4月1日至同月18日之
工資(數額詳附表丑、戊欄項目為積欠工資部分,金額詳同
表己欄,下稱系爭工資),就受僱於被告為司機之原告,逾
113年5月7日仍未發放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久任獎
金,逾113年5月7日仍未發放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8日之
省油獎金(數額詳附表丑、戊欄項目為積欠久任獎金、積欠
省油獎金部分,金額詳同表己欄,下稱系爭獎金),故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系爭獎金。
 ㈣又伊等自各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期間,尚有特別休假
(下稱特休)未休,是依前開表格所示之一日工資計算,伊
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數額
詳附表丑、戊欄項目為特休未休工資部分,金額詳同表己欄
)。
 ㈤原告乙○○之職業災害相關請求:
 ⒈再乙○○於112年12月10日13時許,受瑞海公司指示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號執行裝載油品工作,惟自工作樓梯往下爬時不
慎跌倒,受有腳板嚴重骨裂、扭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
折,後胸壁撕裂傷(下稱系爭職災),且自112年12月12日
至113年3月3日共84日(下稱系爭期間)因系爭職災不能工
作。
 ⒉依系爭職災前一日,乙○○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347元
,乙○○原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81,148元。扣除得予抵
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為傷病給付182,97
3元、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3,700元、系爭期間勞
健保自付額各2,459元,乙○○尚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瑞海
公司給付49,557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就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原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18日之工資數額各如附表三之
一、三之二所示,惟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歇業,並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資
、就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原告尚未給付系爭獎金等節,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1、23至24等原告之薪轉帳戶及存摺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6頁、第291頁)。
 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
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
113年4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以歇業為由終止,原告
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18日之工資數額各如附表三之一、
三之二所示,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資、系爭獎金」等節為
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就受僱於
被告擔任司機之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均
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本院判准數額見附表丑、庚欄)。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
 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終止,酉○○、乙○○、己○○分別於107年2月3日、105年3
月3日、105年3月1日始選擇採用勞退新制(本院卷第148頁
至第14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43頁),依擬制自認,
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酉○○、乙○○、己○○另得依勞基法第17條就其舊制年資請求資
遣費,而被告未為預告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得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各個原告可向瑞海公司或瑞雄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分述如下:
⑴、酉○○
 酉○○自93年4月1日起至改採勞退新制之前一日(即107年2月2
日)為止屬舊制年資,舊制資遣基數為13+10/12;自改採勞退
新制日(107年2月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3年4月18日
)為止屬新制年資,新制資遣基數為3+19/18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又酉○○自93年4月1
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18日(該
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
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2,110元、月平
均工資為63,3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一),故其就舊制年資
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75,650元,新制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96
,58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072,232元。又依酉○○之年資,瑞
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
終止,酉○○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63,300元【計算式:2,110
元×30日=63,3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乙○○
 乙○○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改採勞退新制之前一日(即105年3月
2日)為止屬舊制年資,舊制資遣基數為11+3/12;自改採勞退
新制日(105年3月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3年4月18日
)為止屬新制年資,新制資遣基數為4+23/36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又乙○○自93年11月
23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18日(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
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3,368元、月
平均工資為101,0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二),故其就舊制
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136,700元,新制年資可請求之資遣
費為410,61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總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547,315元。依乙○○之年資
,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
即行終止,乙○○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01,040元【計算式:3
,368元×30日=101,0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己○○
 己○○自94年8月8日起至改採勞退新制之前一日(即105年2月29
日)為止屬舊制年資,舊制資遣基數為10+7/12;自改採勞退
新制日(105年3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3年4月18日
)為止屬新制年資,新制資遣基數為41/15【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又己○○自94年8月8日
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
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
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759元、月平均工資
為52,7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三),故其就舊制年資可請求
之資遣費為558,483元,新制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14,598元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總
計可請求之金額為773,081元。又依己○○之年資,瑞海公司欲
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己
○○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52,770元【計算式:52,770元×30日=
52,77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寅○○
 又寅○○自96年2月13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2,732元、月平均工資為81,96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四),寅○○自96年2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17
年2月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8+71/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依據前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
雖為704,17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寅○○依法僅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資
遣費491,760元【計算式:81,960×6=491,760】。又依寅○○
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
預告即行終止,寅○○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81,960元【計算式
:2,732元×30日=81,96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癸○○
 又癸○○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2,074元、月平均工資為62,2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五),癸○○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11
年1月2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83/1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癸○○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346,96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癸○○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
告期為30日,惟被告全未預告即行終止,癸○○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為62,220元【計算式:2,074元×30日=62,220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⑹、辰○○
 又辰○○自106年6月7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2,186元、月平均工資為65,58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六),原告自106年6月7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6年10月1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13/3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辰○○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5,15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辰○○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辰○○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65,580元【計算式:2,186元×30日=65,5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⑺、壬○○
 又壬○○自107年5月16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2,318元、月平均工資為69,5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七),壬○○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5
年11月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77/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壬○○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206,01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壬○○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
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壬○○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為69,540元【計算式:2,318元×30日=69,5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天○
 又天○○自109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710元、月平均工資為51,3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八),原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3年6月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09/1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天○○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0,13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天○○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天○ ○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51,300元【計算式:1,710元×30日=51,3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⑼、丙○○
 又丙○○自112年4月19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702元、月平均工資為51,06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九),丙○○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1
年0月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丙○○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25,53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依丙○○之年資,瑞海公司
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2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
丙○○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4,040元【計算式:1,702元×20日
=34,040元】,丙○○僅請求預告工資17,287元,自應准許。
 ⑽、戊○○
 又戊○○自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669元、月平均工資為50,0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十),戊○○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0年11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41/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戊○○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3,71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戊○○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1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16,690元【計算式:1,669元×10日=16,69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⑾、亥○○
 又亥○○自102年9月10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131元、月平均工資為33,9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一),亥○○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10年7月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73/24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亥○○得請求瑞海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179,97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亥○○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
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亥○○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為33,930元【計算式:1,131元×30日=33,930元】
亥○○僅請求資遣費179,435元、預告工資33,829元,自應准
許。
⑿、未○○
 又未○○自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155元、月平均工資為34,65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二),未○○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10年10月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17/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未○○得請求瑞海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187,97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未○○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
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未○○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為34,650元【計算式:1,155元×30日=34,650元】,
未○○僅請求資遣費187,109元、預告工資34,490元,自應准許

⒀、戌○○
 又戌○○自102年7月15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159元、月平均工資為34,7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三),戌○○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10年9月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137/36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戌○○得請求瑞海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187,08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戌○○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法定
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戌○○得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為34,770元【計算式:1,159元×30日=34,770元
】,戌○○僅請求資遣費186,141元、預告工資34,595元,自應
准許。
⒁、丁○○
 又丁○○自105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瑞海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
均工資為1,360元、月平均工資為40,8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
之十四),丁○○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
資為7年3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479/720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丁○○得請求瑞海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9,54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丁○○之年資,瑞海公司欲終止之
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海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丁○○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0,800元【計算式:1,360元×30日=40,800
元】,丁○○僅請求資遣費128,820元、預告工資35,146元,自
應准許。
⒂、丑○○
 又丑○○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588元、月平均工資為47,6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五),丑○○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3
年11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47/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丑○○得請求瑞雄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94,2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丑○○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
告期為3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丑○○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為47,640元【計算式:1,588元×30日=47,64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⒃、甲○○
 又甲○○自111年2月11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2,032元、月平均工資為60,96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六),甲○○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2年2月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7/18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甲○○得請求瑞雄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66,71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甲○○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
告期為2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甲○○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為40,640元【計算式:2,032元×20日=40,64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⒄、卯○○
 又卯○○自105年8月20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2,075元、月平均工資為62,25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七),卯○○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7年7月3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5/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卯○○得請求瑞雄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238,6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卯○○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
期為3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卯○○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為62,250元【計算式:2,075元×30日=62,25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⒅、申○○
 又申○○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781元、月平均工資為53,4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八),申○○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2年2月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4/45【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申○○得請求瑞雄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58,17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申○○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
期為2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申○○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為35,620元【計算式:1,781元×20日=35,62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⒆、子○○
 又子○○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642元、月平均工資為49,26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十九),子○○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2年5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7/3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子○○得請求瑞雄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60,75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子○○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
期為2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子○○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為32,840元【計算式:1,642元×20日=32,84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⒇、地○○
 又地○○自107年10月9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2,150元、月平均工資為64,5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二十),地○○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
5年6月1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55/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地○○得請求瑞雄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178,27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地○○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
告期為3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地○○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為64,500元【計算式:2,150元×30日=64,5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庚○○
 又庚○○自10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2,765元、月平均工資為82,95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二十一),庚○○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
為4年8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89/240 【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庚○○得請求瑞雄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96,66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庚○○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
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庚○○得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為82,950元【計算式:2,765元×30日=82,95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巳○○
 又巳○○自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
工資為1,297元、月平均工資為38,9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
二十二),巳○○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
為4年5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7/3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巳○○得請求瑞雄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86,89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巳○○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
預告期為3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巳○○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為38,910元【計算式:1,297元×30日=38,91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辛○○
 又辛○○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瑞雄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
均工資為1,843元、月平均工資為55,29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
之二十三),辛○○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
年資為3年5月2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269/360 【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辛○○得請求瑞雄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6,60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辛○○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
之法定預告期為3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辛○○得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55,290元【計算式:1,843元×30日=55,29
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午○○
 又午○○自111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4月18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3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669元、月平均工資為50,0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五之二十四),午○○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8日之任職年資為1年3月2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9/1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午○○得請求瑞雄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96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午○○之年資,瑞雄公司欲終止之法定預告期為20日,惟瑞雄公司全未預告即行終止,午○○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33,380元【計算式:1,669元×20日=33,3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數額詳附表六之一、六之二辰欄)。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
3年未滿者,7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故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
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
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範。
 ⒊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係指按月計酬勞
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取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
個月工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附表
六之一、六之二壬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其各年度之1日工資
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子欄所示,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等節,依擬制自認當認定為真實,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六之一、六之二辰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當
屬有據。
 ㈣乙○○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9,557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
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⒊經查,乙○○主張受有系爭職災,且於系爭期間共有84日因系
爭職災不能工作,其1日工資為3,347元,其已受領勞保局傷
病給付182,973元、被告已給付之43,700元,迄今尚餘49,55
7元工資補償為未為給付等節,已提出瑞海公司所製作之乙○
○職災補償明細表、勞保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07頁、第22
5頁),另依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為真實,則乙○○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瑞海公司給付49,557元工資補償,
當屬有據。
四、再依本院回證,瑞海公司、瑞雄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7日、
114年8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被告均於114年5月19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本院卷第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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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