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3年度,4號
KSDV,113,醫,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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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戴崇慶
被 告 高美泌尿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瀛輝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乙○○○○○○為合夥
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被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醫卷第19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甲○○即乙○○○○○○
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
告之名稱更正為「乙○○○○○○、法定代理人為甲○○」,並非當
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仍相同,自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生殖器勃起障礙,於112年2月3日前往被
告診所由甲○○醫師看診,經甲○○建議,由甲○○於112年2月21
日為伊施以人工陰莖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伊於手術前生殖器勃起長度約18
公分,未勃起長度為12.5公分,詎於手術後3個月,伊生殖
勃起後相較於手術前有短少之情形,伊於113年4月間在被
告診所測量,勃起長度只有12.5公分,為手術前未勃起之長
度,伊又於113年11月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測量陰莖長度
僅餘9公分,伊乃於113年11月5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手術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爰依兩造契約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手術費
用23萬5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2月21日對原告施以「單件式人工陰莖
」植入手術順利,手術前雖然沒有測量原告生殖器長度及拍
照,惟原告有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同
年月29日,同年4月19日回診,期間外觀及傷口一切正常。
又原告前於112年7月19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高醫岡山醫院(下稱高醫岡山醫院)就診時,測得其生殖器
長度自骨盆恥骨為12公分,於114年3月31日至高醫岡山醫院
就診時,亦測得其生殖器長度自骨盆恥骨為12公分,自陰莖
恥骨為9公分,核與甲○○於113年4月12日測量原告生殖器長
度為12.5公分相當,尚屬臺灣正常男生之生殖器長度。原告
於114年4月17日至高醫岡山醫院作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
示施作之陰莖植體位置上並無移位,顯見甲○○手術過程並無
疏失。又甲○○有於手術說明書上告知人工陰莖植入手術方法
是將1對可彎曲式圓柱體置入兩側陰莖海綿體內,術後外觀
、硬度及長度,可能無法達到手術前正常勃起的狀態,亦為
原告所知悉,原告自不得執此再請求解約及退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醫卷第165頁):
  原告因勃起功能障礙至被告診所求診,經被告診所甲○○醫師
評估後,於112年2月21日為原告施以人工陰莖植入手術,手
術費用23萬5000元,甲○○於113年4月12日測量原告生殖器長
度為12.5公分,寬度為5公分。
四、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手術致其生殖器短少受有損害等語,上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
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應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生殖器之長度於系爭手術後有短少之情形云云
,惟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高醫岡山醫院就診,測得其生殖
器長度自骨盆恥骨為12公分(病歷記載:0000000 ask for
measure penis length 12cm from public symphysis),
於114年3月31日至高醫岡山醫院測量,其生殖器長度自骨盆
恥骨為12公分,自陰莖恥骨為9公分等語(病歷記載:00000
00 PE:penile length from public bone 12cm,from peno
-pubic junction 9cm),又經高醫岡山醫院於114年4月22
日為原告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陰莖植體並無移位等
情(Impression:⒈Penile prothesis in place without m
igration.),有高醫岡山醫院114年6月13日高醫岡管字第1
149028460號函所檢附原告病歷及CT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醫卷第139至149頁),是原告之生殖器長度於手術後2年間
並無明顯增加或減少之情形,且由甲○○施作植入之陰莖植體
於手術後2年並無移動或改變,且與甲○○於113年4月12日為
原告測量生殖器長度所得之結果大致相當,倘甲○○手術有何
疏失,原告生殖器之長度於手術間3年內應有顯著變化,然
已查無上情,又經高醫岡山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後,核無位移
結果,尚難認甲○○於系爭手術中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
疏失之情。
 ㈢原告雖提出其手術前生殖器未勃起勃起後之照片各1張為證
(本院審醫卷第19、21頁,下合稱系爭照片),惟2張相片
分別從側邊及上方拍照,且無可資對比之測量單位,尚無從
查悉照片內生殖器之實際長度情形,又因僅有生殖器照片,
而無法查悉該生殖器所有人之身分,亦無法憑此確認確為原
告之生殖器,是該照片是否為原告手術前之生殖器照片及長
度為何,均非無疑。況男性之生殖器本會受外在不同溫度、
時間、性生活頻率、興奮程度等狀況時會有變化,也可能因
個人生理、心理狀況、年紀、內分泌而有差異,無法以特定
時間之生殖器長度即可推論未來生殖器長度之發展,考量原
告年紀及身心狀況,縱認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仍無法憑此
認定原告生殖器有短少及係因系爭手術所導致。原告雖另提
出自己於114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23日在高醫岡山醫院的一
般血液、一般生化及生化電泳等檢查報告表示自己身體很健
康云云(本院醫卷第173至179頁),然仍無法證明原告之生
殖器長度有因系爭手術而減少。故本件原告尚未提出積極足
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其因接受系爭手術導致生殖器減短之情為
真。
 ㈣原告又稱甲○○於手術前沒有拍照違反正常醫療程序云云,惟
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
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
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
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
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原告以其主觀認為系爭手術應在手
術前拍照記錄云云,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為何,僅為原告個
人主觀意見,且與甲○○於執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間,不必然
有因果關係,自不足以就此認定甲○○有醫療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解除契約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
及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給付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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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