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育涵
蔡麗卿
黃怡芳
黃俊瑜
被 告 黃展龍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育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育涵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357,96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黃育涵取得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1999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止,計1,399,431元(下稱
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溪泉所有,黃溪泉死亡後,被告黃育涵並未拋棄
繼承,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黃育涵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2月17日
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其餘繼承人,而
由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登記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門號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經被告蔡麗卿、黃
怡芳、黃俊瑜於110年3月31日因買賣而過戶登記予善意且有
償之第三人。茲因除系爭房地外被告黃育涵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被告黃育涵前開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7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麗卿、黃怡
芳、黃俊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又依黃溪泉於108年2
月8日所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事後現實上分配結
果,可知系爭遺囑未確實經履行,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本應由蔡麗卿單獨繼承,事實上確由被告蔡麗卿、黃怡芳
、黃俊瑜3人共同繼承,被告既未確實履行系爭遺囑,現復
主張前開分配方式係被繼承人黃溪泉之遺願,不無可議,且
黃溪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自黃溪泉死亡日起迄同年3月3
日止,連續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至僅餘342元,被告就
該款項用途為何不得而知,被告應舉證黃育涵確有受領800,
000元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
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麗卿、黃怡
芳、黃俊瑜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黃展龍則以:黃溪泉遺有系
爭遺產,總額約13,03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房地所餘約1,
000,000元債務),其中被告蔡麗卿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約6
,500,000元,餘款由5位繼承人均分,每人應分得約1,300,0
00元,每位繼承人特留分則為650,000元。惟黃溪泉死亡前
,於108年2月8日在其胞弟訴外人黃明華、黃明華配偶訴外
人蔡玉峰、蔡麗卿胞兄訴外人蔡明生陪同下,書立系爭遺囑
,依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告黃育涵僅能自遺產中取得「動
產、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喪葬費之1/5」,因
黃溪泉之現金遺產約1,205,109元,扣除斯時花費喪葬費用6
00,000元後,黃育涵原僅能分配約120,000元,為避免侵害
被告黃育涵之特留分,黃明華遂依蔡麗卿之意,自黃溪泉之
帳戶取款800,000元後給付予被告黃育涵,是繼承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前揭分配方式係
依系爭遺囑,被告黃育涵已取得800,000元現金,並未侵害
其特留分,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分配方式侵害系爭債權云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育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育涵尚積欠原告信用貸終債務,計至112年9月26日止
,被告黃育涵尚積欠原告l,399,431元(本金357,968元;其
餘為利息)。
㈡被告黃育涵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溪泉於108年2月17日死亡,遺
產如附表所示。
㈢黃溪泉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其
中被告蔡麗卿為黃溪泉之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㈣被告於108年2月17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被告黃育涵將其
應繼份無償讓與繼承人被告蔡麗卿、黃怡芳與黃俊瑜等三人
,並已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1/3)。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次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固然肯認協議分割之行為
,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然仍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
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區分協議分割之行為究竟為「有償」或
「無償」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撤銷要件,自不待言。至二者如
何區辨,則取決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即為無償行為;反之
,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財產需求時機、家庭
成員貢獻度、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輕重,對被繼承人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作為部分繼承人未受遺產分配之報償,
或僅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然並未排除特定繼承人嗣後就其
他未分割遺產仍有公同共有或單獨受分配之權利,則該繼承
人既仍能享有利益,即非屬無償行為。
㈡本件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黃展龍抗辯:黃明華依蔡麗卿之意,自黃溪泉之帳戶取款800,000元給付予被告黃育涵渠等語,並提出領據兼拋棄書1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33頁),且原告亦就前開領據兼拋棄書及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足信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育涵並未領取80萬元云云,然此已有前開原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領據兼拋棄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抗辯系爭遺產有接近現金12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60萬元後,由被告黃育涵領取之80萬元差額是用喪葬費給付等語,亦未違背常情,堪已認定。
㈢再者,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黃展龍均辯稱,蔡麗
卿考量要給被告黃俊瑜、黃怡芳照顧,所以被告蔡麗卿再分
別讓與兩人不動產各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
見本件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雖形式上被告黃育涵未受不動
產之分配,然此乃為免除其負擔被告蔡麗卿扶養義務之對價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黃育涵就系爭遺產領有80萬元之現金
,且被告黃育涵並因此減輕甚至免除其扶養義務,顯見被告
黃育涵仍能享有利益,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麗卿、黃怡芳、黃俊瑜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溪泉所遺遺產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登記名義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蔡麗卿1/3 黃怡芳1/3 黃俊瑜1/3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蔡麗卿1/3 黃怡芳1/3 黃俊瑜1/3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 已於110年3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4 存款 三信5,415元 5 存款 高雄農會120,125元 6 存款 郵局68,227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1,006,342元 8 投資 三信50股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