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87號
KSDV,113,訴,98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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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文生(兼陳羅菊枝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民國110年7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及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於113年3月4日起訴請求訴
外人小池酸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小池公司)之負責人即唯
一董事陳羅菊枝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嗣於訴
訟繫屬中小池公司之唯一董事已變更為被告陳文生,並於11
3年3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小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
(本院一卷第159至164頁)。又被告聲請代陳羅菊枝承當訴
訟(本院一卷第157頁),原告已表同意(本院二卷第1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經被告代陳
羅菊枝承當訴訟後,陳羅菊枝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縉豪公司)、小
池公司(與縉豪公司合稱系爭公司)為家族公司,兩造與訴
外人陳志誠為兄弟關係,其等三人於110年7月1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記載,伊為系爭公司
之實質股東,持股比例均33%,被告均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董
事。詎伊要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
系爭文件)供其查閱,竟遭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1
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公司自112年1月1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各置
於系爭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代表原告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抄錄、複製、影印或照相等方式查閱。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公司之記名股東,自不得行使監察權
;又伊為縉豪公司代表人,及自113年3月14日起擔任小池公
司代表人,系爭公司實質均為伊單獨所有,而非與原告、陳
志誠所共有,系爭公司之營運管理亦由伊所負責,而系爭協
議書僅單純分配財產及公司盈餘,未賦予原告實質股東之權
利,原告既非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亦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董事。
 ㈡原告非系爭公司之記名股東。
 ㈢兩造與陳志誠為兄弟關係,並為陳羅菊枝之子。
 ㈣系爭公司為兩造間家族企業。
 ㈤兩造與陳志誠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
 ㈥若認原告得以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行使監察權之內容,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對系爭公司行使監察權,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示,伊為系
爭公司之實質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公司之實
質股東?進始論及原告是否得以實質股東之身分行使系爭公
司之監察權?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即載明其等三人為三方實質共有
財產及事業之分析等事宜而訂立,內容除不動產之分配外,
亦有出售不動產價金之分配,公司專利、商標之使用權歸屬
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7至34頁)。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第1項雖記載:「經營與盈餘分配:一、嘉南
等五間公司及行號(即包含系爭公司、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嘉南工業器材行、志銘貿易有限公司)之實質持股,甲
方(即被告)為百分之三十四,乙方(即原告)為百分之三
十三,丙方(即證人陳志誠)為百分之三十三。二、嘉南等
五間公司及行號有盈餘時,實施盈餘分配,甲、乙、丙三方
有均等之權利,得享均等分配之金額。另年終獎金亦同。」
,惟就實質持股之意旨是否包含授予股東權之意,或僅代表
系爭公司盈餘分配之比例乙節,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代筆人
及見證人蔡陸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系爭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就嘉南等五間公司及行號之經營居於主導
地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被告告知由我代筆,定稿前都是被
告跟我聯繫,我有特別跟被告說我寫的東西務必要給他兩個
兄弟過目,我再去見證;當天簽名見證前,原告有拿出本院
二卷第405頁所附資料,裡面內容有要求針對第11條加入一
些股份轉讓登記等的部分,但其他2兄弟不同意,原告後來
同意不加入該等文字,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修改;被告曾於我
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跟我說公司由伊所創立,後來2個弟弟
也加入公司工作,時間約2 、30年,2 個弟弟也很辛苦,願
意給他們保障,他分多少,2 個弟弟就可以分多少,始有第
11條的寫法,但我不是用公司法的概念來寫,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原告有要求要成為記名股東,且要求30日內要辦理完
成,但後來沒有加入系爭協議書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395
至40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陸弟職業為律師且為系爭協議
書之代筆者及見證人,自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及當事人
之真意知之甚詳,又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見證之
證述應值採信,顯見被告確無授予系爭公司之股東權予原告
之真意,而僅享有系爭公司盈餘分配之權利。
 ⒉復據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們大哥,我
爺爺過世時有交代原告,因我們都沒有父親了,要求原告要
負起扶養我們這些弟弟的責任,即使系爭公司為被告所有,
被告仍願意將系爭公司所賺的錢分給我跟原告,但被告擔心
將來退休後不知下一代的想法,所以才要寫協議書照顧我跟
原告。我與家人都是借名給被告當公司的股東,我跟原告都
沒有出資,且就系爭公司的職務完全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在
處理,簽協議書時,原告有提出想當股東之想法,但我跟被
告覺得沒有出錢不能當真正的股東,又因我跟原告都沒有出
錢,原告沒有資格要求看公司的帳冊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
449至457頁),核與證人蔡陸弟前開所述大致相符,益見被
告係嘉南等五間公司及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且具有完全之主導
地位,被告主動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係分配財產及
利益,並無同意給予原告實質股東之權利。
 ⒊另審酌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兩造與證人陳志誠,而不及於系
爭公司,對系爭公司而言並無拘束力,且依證人蔡陸弟、陳
志誠前開所述系爭協議書簽立之主要目的為被告欲給予其胞
弟即原告、證人陳志誠有關公司盈餘分配之保障,係以財務
分配為討論主軸,而非以決定公司經營權之取得欲分配其等
系爭公司股東權之意,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利益分配
之比例,作為原告享有股東權利之依據。又原告雖另提出伊
與其配偶陳淑珠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其
分別於107年至112年間之每年下半年度,均曾收受系爭公司
之股利發放,可證其具有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權等語,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即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110年11月5日之摘要欄即明載「年終提早發」(本院
二卷第237至239頁),核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股利發放之
性質顯不相同,況就其餘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原告受有他人
所轉匯款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收受的款項是來自於系爭公
司,且該等款項之性質究為股利或年終獎金之發放亦無法得
悉,又於107至109年度收受前開款項之人係原告之配偶陳淑
珠而非原告等情以觀,則原告單以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
法證明其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
 ⒋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子陳聖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與陳
志誠三兄弟一起創業,所以三人各有1/3之縉豪公司出資額
,而原告之1/3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這些事情
是因原告在我們小時候偶爾會跟我們講一下,長大後也會提
醒我們名下的出資額是由他傳下來給我們的,至於為何原告
應有1/3之縉豪公司出資額,但99年登記時縉豪公司出資額
才500 萬元,我跟陳柏文的出資額卻登記為250 萬元,100
年減資為100萬元,但我跟陳柏文的出資額卻登記為50萬元
之原因我不清楚,且我亦不清楚縉豪公司在100年有從500
萬元減資為100 萬元,我也沒有收到因減資所發放之現金,
在我擔任縉豪公司股東的期間,沒有參加過任何股東會;我
也不知道我已經退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給我們看書狀時我
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二卷第340至349頁);證人即原告之
陳柏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會擔任縉豪
公司的股東,是原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提示之本院二卷
第313頁股東轉讓同意書上「陳柏文」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我也沒有交付印章給縉豪公司請他們幫我蓋章,原告曾跟我
提到其擁有縉豪公司股份1/3,但被告、陳志誠沒有跟我講
過這件事,對於99年間我所登記之縉豪公司出資額大於1/3
之原因我不清楚,減資後我也沒有收到減資退款的現金,在
擔任縉豪公司股東的期間,我沒有參加過任何股東會,剛才
提示的退股同意書是我第一次看到,在縉豪公司經營過程當
中,登記的股東名義我們都不清楚,都是交由原告處理等語
(本院二卷第350至355頁)。顯見證人陳聖泓陳柏文證述
有關原告擁有縉豪公司1/3出資額等情,均係聽聞原告之轉
述,且其等所述原告之出資額比例1/3,與系爭公司之股東
名簿記載顯有不同,又證人陳聖泓陳柏文擔任縉豪公司股
東期間,並未曾參與股東會議,要與一般公司股東有權參與
公司經營等情不符,尚難僅以證人陳聖泓陳柏文前開所述
,逕認原告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並
未更為舉證,原告就此尚有舉證不足,致本院無法形成為有
利原告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對系爭公司行使監察權,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原告既非屬系爭公司之記名股東,亦非屬實質股
東,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對系爭公司行使監察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公司
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文件,各置於縉豪公司、小池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
及代表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複製、影印或照相
等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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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池酸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縉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