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29號
KSDV,113,訴,162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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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麗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許靖
安育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9日結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結婚迄今已24餘年。原告與被告間均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之同事。於112年1月
間,因原告與乙○○之女,偶然發現乙○○與被告甲○○間自106
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Between」聯絡之訊息
,有大量鹹濕、露骨對話後,告知原告,始知被告間已有性
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長達6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之女未經乙○○同意,自行輸入4位數鎖定密碼
,進入「Between」,再以不明方式取得該軟體帳號、密碼
交給原告,原告方得截圖取得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法侵害
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亦為刑法358、359所明定處罰之行為
,原告為取得民事上配偶權受侵害之證據,以此不法手段蒐
證,其所提出之「Between」對話紀錄應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間雖於107年至111年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但並無發生性
行為,且被告於交往之初,並不知悉乙○○已婚,直至109年5
月24日乙○○方向被告坦白,被告欲斷絕往來但因心軟,故持
續至111年間隨時間淡化兩人關係,且原告與伊對話中平和
,互相寬慰,長期容任乙○○與他人間有逾越分際之行為,可
見其已諒解甲○○,且配偶權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1子1女。
㈡、106年至112年間,兩造均於○○人壽○○○○○大樓不同部門任職,
原告為行政專員、乙○○為○○○○處經理、甲○○為○○○○○內務。
被告因公司業務關係因而認識。
㈢、原證1、2(卷一第45至65頁)「Between」對話紀錄為兩造之
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被告間「Between」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故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甚為隱匿,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
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
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查原告發現乙○○外遇之過程,業經乙○○具結陳稱:我小孩從
小就會使用我的手機,與原告都知道我手機螢幕解鎖密碼,
我「Between」設定的密碼是0000,原告發現外遇是小孩用
我手機發現的等語(卷三第68、69頁),此與原告所證其女
使用被告手機,以其生日開啟「Between」軟體方知乙○○外
遇乙情互核一致,足堪認定。且依前開乙○○所證,其本即允
諾其子女及原告使用其手機,並未限制使用範圍,而手機軟
體「Between」軟體宣傳使用宗旨本即為針對交往對象或另
一半私密聊天空間、儲存回憶,此有宣傳廣告頁面附卷可考
(卷二第81頁),原告為乙○○之配偶,其子女必然認定為渠
2人之對話紀錄,一般人常將親密對象生日設定為密碼,原
告生日適為0月00日,其子女因好奇輸入原告生日進而開啟
對話紀錄,乃無意間發現,與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
、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或以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
、嚴重侵害乙○○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迥異;另酌以妨害婚姻權
益之不法行為之隱秘性,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
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
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所涉及亦僅有夫
妻雙方及外遇對象即被告,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以不法
方法取得乙○○「Between」軟體帳號、密碼,為刑法358、35
9所明定處罰之行為,其手段已違比例原則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固以截圖圖片形式推論,及原告曾告知自女
兒處取得帳號密碼(卷三第44頁),然縱取得帳號密碼,不
當然為非法之方式取得,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
到確為如此之心證,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至112年與
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語,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固主張其等自106年起交往期間長達6年,並提出2人106
年12月13日合照為證,並經乙○○具結陳稱:大概是在106年
底開始交往云云(卷一第45頁,卷二第68頁)。然兩人雖有
在106年年底合照,經乙○○確認此為公司團體旅遊所拍攝,
並非兩人單獨約會之照片(卷二第72頁);另因人之記憶有
限,距離事件過久對於發生之確定時間亦會產生偏差,故應
以確實之書證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間自
107年5月至111年間方交往用私密聊天軟體「Between」為聯
繫,與被告所自承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相符,故堪認
被告間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男女關係期間為於107年至111
年間。
 2.甲○○雖辯稱渠等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乙○○已自
承,約會頻率約一個月1至2次,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卷二第
68頁),且依被告間「Between」對話紀錄內容所示,107年
8月17日「安:我套套買好了,我們好久沒有好好抱抱躺在
一起,今天晚上好不好,這樣明天還可以休息...你是不是
每次看到我都想要」、107年12月12日「許:你那裡還有套
套嗎?安:有阿,上次才用一個...之前都沒有戴套套,因
為一直磨會痛痛嗎」、109年3月19日「安:我就想要你愛愛
我了。許:好慘喔,買一個玩具給你...想像成我的」、109
年7月16日「安:那你不找我了哟。許:硬不起來,軟軟。
安:就次來陪我,又沒有一定要愛愛。」、109年10月24日
「許:我們要不要用套子...我頭頭那裡癢癢...一陣子了,
龜頭下緣。安:上次愛愛就這樣了嗎?...許:妳一定是
床上表現不好」(卷一第47、48、50、52、頁),甲○○數度
談及備妥保險套以發生性行為,及對與乙○○再次性行為之渴
望,雙方並討論發生性行為後生殖器之感受,在在足顯被告
2人間交往已達肉體接觸之程度。
 3.末甲○○雖辯稱交往之初不知乙○○已婚云云,但被告與原告為
同公司之職員,同事間必有業務往來,極容易得知他方之婚
姻狀況,尤其兩人107年交往時,乙○○業已44歲,擔任公司
經理,一般人均可預期其應已婚配;且觀之「Between」之
對話紀錄,乙○○對甲○○之稱呼為「小老婆」即為正妻以外配
偶之意思(卷二第59至65頁),另細譯渠等對話之內容107
年8月27日「許:會直接刪掉就是被發現一直叫,所以我關
聲音,後來她拿我手機去看。安:那。許:我才刪掉的...
。安:那她可能有看到更多秘密。」(卷一第47頁)、107
年11月15日「安:下輩子我們結婚,我每天都會準備好吃
晚餐給(豬豬圖示)」、108年8月12日「那下輩子你還要記
得怎麼煮菜,煮給小老婆吃」、108年8月27日「不用載小孩
就可以載小老婆了,這輩子就是小老婆」、109年3月7日「
你回家就會不見,不可以這樣耶」、109年5月24日「安:你
說你還沒結婚,你就會娶我對嗎?許:對,欠妳的下輩子還
」(卷一第47、48、50、64頁),可知被告間自107年交往
時,即有刻意防止特定可拿取乙○○手機之女性知悉,並清楚
雙方無結婚之可能,此與熱戀單身男女憧憬未來攜手共度一
生之情形迥異,反與乙○○為已婚無法再為婚配,且允許配偶
即原告觀看手機,可能發現被告間訊息故需隱藏之情形相吻
合,此足徵乙○○所陳,被告間於交往之初已讓甲○○知悉其已
婚無法結婚之詞為真(卷二第69頁),是甲○○明知乙○○已婚
仍與之交往乙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兩人仍交往如情侶並涉及性方面親密互動,核被告所為
明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之分際,足
以干擾原告與乙○○夫妻信賴之維繫,並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得知被告間交往情狀後
,旋即向乙○○表明其內心之痛苦及創傷,其後又接受心理諮
商,顯見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造成嚴重破壞,致
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為○○人壽行政
專員,112年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
筆;乙○○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為業務經理,112年月收入約
為4萬5,0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甲○○為大學畢業,為○○人
壽行政人員,112年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三第55、70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卷二);考量原告與乙○○
結婚20餘年,育有1子1女,被告2人交往期間長達5年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
適當。甲○○雖辯稱原告業已諒解,容任乙○○與他人有逾越分
際之行為云云,並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卷三第43至46
頁),其內容原告雖曾寬慰甲○○,但細譯前後文,原告同時
表達其對於被告間行為之憤怒,及希望能自我放下而欲與甲
○○理性商談,更見原告為此陷入糾結情緒之痛苦,實非甲○○
所辯原告業已完全原諒、容任渠等行為,故甲○○此部分所辯
,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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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