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39號
KSDV,113,訴,1539,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李蕙瑜

被 告 蘇廷偵

邱鉑洋
施凱莉
邱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陳世洪

文成VI VAN THANH


泰友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文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A08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韋文成、被告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被告A03(民國00年0月生)、被告A06
、韋文成A08均加入同一詐騙集團,A02、A03擔任面交車
手,A06、韋文成A08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向原告提供投資訊息
,並佯稱原告已抽中股票、應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匯款或面交附表所示金
額予該詐騙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嗣原告察
覺有異,乃與員警合作,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
9日14時30分許碰面交付現金;A02、A03遂依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其
中為員警準備之1萬元真鈔,其餘均為假鈔),A02交付收據
予原告後,A02、A03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A0
3於112年10月19日時,年僅17歲而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
A05、被告A04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A03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2: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非由伊收取,故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賠
償等語置辯。
 ㈡A03:因A02和伊於112年10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款項
,且原告於該日所交付之款項亦係由員警準備,難認原告於
該日有何損害;至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證據可證明與伊有
關等語置辯。
 ㈢A04、A05:A03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二
人自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置辯。
 ㈣A06:伊不認識其他被告,也沒有對原告為詐騙,附表1、2所
示之帳戶並非伊交予他人,而係因伊於112年間曾遭他人擄
走而遺失帳戶,對此,伊有於遭擄走而放回後向警局報案等
語置辯。
 ㈤A02、A03、A04、A05、A06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韋文成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陸續匯款或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
一卷第43至62頁)、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訴一卷第63至65
、67至68頁)、詐騙集團成員給原告之收款收據(見訴一卷
第66、69至7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見訴一卷第79至8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刑事判決(見訴一卷第83至91頁)等為證;並有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見訴一卷第123至130頁)、附表編號1
、2所示帳戶資料(見訴一卷第143頁)、附表編號5、6所示
帳戶開戶資料(見訴一卷第147至153頁)在卷可參。A02、A
03、A04、A05、A06對上情未曾予以爭執;韋文成A08雖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㈢附表編號1、2之部分:
 ⒈附表編號1、2之款項固匯入A06所有之帳戶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惟A06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由其交予他人等語,
原告對於該帳戶資料確實係A06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如交付帳
戶資料,將可能會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卻
仍率而交付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A06就原告
此部分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⒉附表編號1、2之款項非匯款至A06以外之本件其餘被告之帳戶
,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被告對此部分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
行為等節,則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向被告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5至6之部分:
 ⒈韋文成A08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查
,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入韋文成所有之帳戶、附表編號5至6
之款項匯入A08所有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原告
主張韋文成A08於客觀上各自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一情,應為屬實。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然韋文
成、A08卻任意交予詐騙集團,堪認其等主觀上有明知或可
預知所交付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認識,並與原告匯入其等帳
戶之損害金額間有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明。
 ⒉附表編號3、5至6之款項非匯款至韋文成A08以外之本件其
餘被告之帳戶,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韋文成A08以外之被
告對此部分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
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則原告關於附
表編號3、5至6部分向韋文成A08以外之被告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4、7至10之部分:
  原告如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之受騙款項均非交給本件被告
,原告就被告對此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
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
助之行為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關於附表編號4、7
至10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韋文成A08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4月12日對韋文成A08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訴一卷第221至22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韋文成、A0
8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韋文成給付
原告5萬元、A08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2項命
文成A08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8月23日 9時15分1秒 5萬元 匯款至A06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23日 9時15分40秒 5萬元 匯款至A06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25日 9時51分 5萬元 匯款至韋文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8月30日 30萬元 面交給不詳之人 5 112年9月11日 10時55分 5萬元 匯款至A08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9月11日 10時56分 5萬元 匯款至A08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112年9月18日 50萬元 面交給不詳之人 8 112年9月12日 100萬元 面交給不詳之人 9 112年10月4日 90萬元 面交給不詳之人 10 112年10月8日 40萬元 面交給不詳之人 合計:33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