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12號
KSDV,113,訴,151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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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謝扉榆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楊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00sp0n0○○○○○○)

何宇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無幣別者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1日
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本院訴卷第30頁),核其
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宇羚於111年6月初向伊介紹被告楊震係澳
洲投資公司即TMGM公司在臺灣之經紀商,楊震有操作團隊可
以穩定投資外匯獲利,每月獲利為8至10%等語,伊因而於11
1年6月26日與楊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楊震為伊操作TMGM公司投資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以投
資外匯,開戶期間應保障帳戶的安全及完全彈性自由存提領
,楊震並應提供趨勢理財資訊及周邊代理服務,系爭協議書
上另手寫註記「半年內以本金3萬美金取完」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伊已依約並於111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項)至楊震指定之銀行帳戶。伊於111年7月24日
至同年9月10日期間,陸續出金44萬8960元,嗣伊於111年9
月10日向楊震表示要出金55萬元,被告置之不理,經伊向TM
GM公司客服人員聯繫,方知悉TMGM公司在臺灣並無代理商,
楊震與TMGM公司亦無關聯,知悉受騙。經伊登入向TMGM公司
申辦之帳戶,伊之帳戶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27日仍持
續交易,並多虧損美金3597.9元,其後則有美金7575.37元
下落不明。被告向伊自稱係TMGM公司代理商及有投資團隊,
致伊誤信而投資TMGM公司,被告所為共同侵害伊財產權,且
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令,
致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楊震無權代理TMGM公司,亦應依民法110條之規定,對伊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伊依系爭約定,得於半年內請求取
回美金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10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為投資TMGM公司有獲利而介紹原告參與
。由楊震幫原告向TMGM公司申辦帳戶後,系爭投資款項已轉
換成同額美金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TMGM公司交易情況有寄
到原告登記的電子郵件信箱。伊是單純介紹原告投資管道,
因為原告的要求,伊才會幫原告出金,不然原告自己操作系
爭投資帳戶即可,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項據為己有,原告所
受55萬元之損失可能因TMGM公司操作外幣投資漲跌所致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201頁):
  原告於111年5月間認識被告,於111年6月簽立協議書約定透
TMGM公司開戶,開戶期間保障帳戶的安全及彈性自由提領
,楊震要提供趨勢理財資訊及周邊代理服務的合作,原告於
111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楊震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帳戶,又原告於111年7月24日至9月10日總共出
金44萬896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佯稱為澳洲TMGM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並
有投資團隊操作,伊因而受騙委託被告2人投資,使伊受有
損害55萬元等,上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對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
人之權利為前提;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對造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人之行為;依第
2項規定為請求,須以對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請求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
人應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何宇羚介紹楊震係TMGM公司代理商,楊震並於協議
書上記載「澳洲TMGM公司經紀商服務代理IB」等語,使伊陷
於錯誤而投資,惟查原告前就被告2人本件所為提起詐欺告
訴,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確實有收
到楊震交付之虛擬貨幣,並有申辦系爭投資帳戶,原告可以
自己登入系爭投資帳戶看交易記錄,系爭投資帳戶由楊震操
作,原告有看到系爭投資帳戶從數位貨幣6000多元直到剩下
200多元,每天都提心吊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2號卷第246至247頁),是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為
原告將系爭投資款項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堪信為真實。又
依照原告與楊震LINE對話紀錄,楊震確實有指導原告如何從
系爭投資帳戶提領系爭投資款項,楊震既有依照約定將系爭
投資款項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尚難認楊震及何宇羚就此有
不法詐欺原告之意圖或行為。至原告與楊震間之協議書雖記
載楊震為「澳洲TMGM公司經紀商服務代理IB」,然「IB」係
「Introducing Broker」之縮寫,係指代表客戶在外匯市場
上進行交易的代理人或代理機構,僅係一仲介身分,尚不足
以認定楊震有自稱TMGM公司代理人之情事,況投資本來就有
風險,原告主張其有投資虧損,乃投資之合理可能,與被告
是否係TMGM公司之代理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
難認定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
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原告
對被告本件所為提起詐欺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其匯
款,空言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知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故意逾越法律規定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下合稱銀行業務)。再觀銀行法第5條之1、第
29條之1規定,可知銀行業務中之「收受存款」,須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始足當之,且須經營者,始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罪,行為人僅因推介或參與投資代轉資金,核與經營銀行業
務不同,不能遽認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亦難
逕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教唆他人觸犯該罪。本件被告
介紹原告投資TMGM公司而收受系爭投資款項,並將系爭投資
款轉換為美金儲存至系爭投資帳戶,已如前述。被告2人介
紹投資管道及接受原告匯款而為代轉之行為,與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銀行業務有間,原告就此
告發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再舉證被告
有故意逾越法律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
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不能憑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楊震有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所
示,係由楊震推薦TMGM公司開戶,並由楊震介紹理財資訊及
服務合作,未見楊震代TMGM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或有何法律
行為,原告主張楊震無權代理,請求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半年內可隨時
取用美金3萬元,然系爭協議書僅係由楊震協助原告投資TMG
M公司商品,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亦自稱知道投資有賺有賠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號卷第244頁
),系爭投資帳戶並可由原告自行操作及檢視交易明細而非
完全由楊震代為操作,探究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原告有權自
行操作系爭投資帳戶取回美金3萬元之意,自難執此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虧損55萬元。
 ㈤又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傳喚蘇金源
以證明「半年內以本金3萬美金取完」係經原告與楊震協議
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等語,縱認屬實,仍不足認定被告應返還
上開投資款項。又就原告請求調查楊震虛擬錢包之申設人或
使用人身分云云,原告已述明「該虛擬錢包接收之USDT來源
並非僅為原告之TMGM帳戶,顯示錢包屬多人共用…」等語,
既有多人共有,自無從認定與楊震之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10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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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