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49號
KSDV,113,訴,1449,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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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葉振榮
葉建豪
傅萬志
邱嘉萍

馬子棋

蔡崴森
賴冠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賴冠辰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其他被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賴冠辰、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賴冠辰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其餘被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就其追加賴冠
辰部分,與原告對其他被告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告遭詐
騙之事實;另則屬減縮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振榮馬子棋蔡崴森賴冠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葉建豪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振榮葉建豪蔡崴森賴冠辰(民
國104年5月加入)、馬子祺、邱嘉萍(曾改名邱愷樂,104
年5月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時加入,104年7月7日入境返
回臺灣時脫離詐欺集團)與其他訴外人組成兩岸跨境電信詐
欺集團,其各自職掌及運作模式為:葉建豪負責訓練及督促
機房之運作幹部、邱嘉萍負責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聯絡
臺灣地區車手之業務、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款項收尾及分配贓
款工作、在臺灣之蔡崴森、馬子祺及賴冠辰則依中國大陸地
區集團成員指示,對臺灣之被害人詐騙,所得贓款則由葉振
榮自行或指使蔡崴森賴冠辰及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俞萍等人
,匯款至鄧桂梅永豐商銀帳戶、不知情之高健雄安泰商銀帳
戶、不知情之施吉安臺灣銀行帳戶、不知情之翁嵩山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翁嵩山新光商銀帳戶),而輾轉匯給葉坤
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
日11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先佯稱其
名下門號積欠費用37,822元,後轉接電話予假冒警方110值
班人員「林文彬」之男子,謊稱原告涉犯刑案,要凍結帳戶
云云,嗣被告傅萬志駕車載馬子棋與綽號「紅帥」之不詳共
犯前往原告住處,由馬子棋出面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馬子棋搭車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
銀行,由原告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馬子棋馬子棋將其中1
05萬元交給蔡崴森,並由蔡崴森冒用訴外人李長隆名義匯至
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剩餘45萬元則透過賴冠辰交付予葉振
榮,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惟因原告與賴冠辰前已調解,經
賴冠辰賠償5萬元(惟未免除賴冠辰及其他被告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原告其餘所受損害未再獲得賠償,故扣除5萬元
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賴冠辰
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其餘被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振榮馬子棋蔡崴森賴冠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建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無力負擔
等語。
 ㈢被告邱嘉萍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辯稱業
與原告和解,僅該和解契約未支付完畢等語。
 ㈣被告傅萬志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辯稱無
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可證。而被告葉振榮
馬子棋蔡崴森賴冠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葉建豪
邱嘉萍傅萬志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參訴字卷第
170、280頁),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
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原告前與被告
賴冠辰調解,經賴冠辰給付5萬元,惟原告並未拋棄對賴冠
辰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一情,此有本106年
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參附民卷第62頁正反面
)可佐,是應認僅賴冠辰給付之5萬元因清償而生絕對免除
效力。又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邱嘉萍達成和解,惟按
:乙方(按:即邱嘉萍)如有未依上開約定遵期給付者,本
和解書約定內容即為無效,乙方已給付之款項,不得向甲方
請求返還」,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有所約定。又原告主張兩
造雖達成上開和解契約,然邱嘉萍未曾依約給付分文一節,
此據邱嘉萍自承在卷(參訴字卷第280頁),則可認系爭和
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原告仍可依原對邱嘉萍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向邱嘉萍請求連帶賠償,邱嘉萍執此抗辯,實無
可採。另葉建豪傅萬志邱嘉萍雖均辯稱其等無力清償等
語,惟其等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分期
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萬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被告賴冠辰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8日(參訴字卷第197頁)、其餘被告自起訴狀
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參附民卷第8、10、22、23
、26、27、43、45頁)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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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