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黃鴻德
黃瓊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
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4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被告A02(0
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113年1月27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
超派鐵拳」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被告A04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回報予
「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報酬,被告A02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其
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
」之指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面交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465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因伊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
元。而被告A02即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伊見面取款
,被告A04則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拍攝被告A02
取款過程,並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被告A02取款情形
,以此方式監控被告A02。待伊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被
告A02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A02及A04。被告A04、
A02之共同詐騙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465萬元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A02於前揭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A02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A02、被告A04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2則以:伊係於113年1月27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就
系爭詐騙集團先前所為,與系爭詐騙其團並無意思聯絡,不
構成共同詐欺,不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於新聞媒體已多次報
導投資詐騙,仍不思循正當投資管道,貪圖輕鬆獲利,因而
受騙,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則以:被告A02已經快滿18歲,被告A02也說只是要去
打工賺錢幫阿媽買助聽器,伊就此部分應已盡監督之責任。
又原告於新聞媒體已多次報導投資詐騙,仍不思循正當投資
管道,貪圖輕鬆獲利,因而受騙,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A02、A04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自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面交或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
款項共計465萬元等語,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截圖、面交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109至1
48頁),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少護字第345號刑事案卷,依
現有證據僅可認定被告A04係於113年2月3日前某日、被告A0
2則於113年1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3年2月3日
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A04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
被告A02則擔任取款車手,即難認被告A04、A02於原告112年
11月17日第一次交付遭詐款項之時,業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與系爭詐欺集團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A0
4、A02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與被告A0
4、A02間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
得責令被告A04、A02就原告於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前,業
已發生之損害負責。
⒊被告A02於113年1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既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
29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金額,共計30萬元,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2雖未親自實施詐術及取款工作
,然被告A02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與其等共同基於詐騙之
意思聯絡從事詐騙活動,仍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損害,即與被告A02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⒋又原告未能就被告A04於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
即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提出證據相佐,本院即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465萬元損害即與被
告A04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賠償其465萬元,尚不可採
。
㈡被告A03是否應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需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始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A02為00年0月生,於原告113年1月29日遭
詐騙30萬元時尚為未成年人,被告A03為被告A04之法定代理
人乙節,有被告A02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被告A02於行為時為將滿18歲之人,且被告A02自陳:
伊係要賺錢幫阿媽買助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
被告A02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是依前開規定,被告A03自應
就被告A02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A03固抗辯:被告A02已經快滿18歲,被告A02也說只是要
去打工賺錢幫阿媽買助聽器,伊就此部分應已盡監督之責任
等語。然被告A03自陳:伊與被告A02同住,伊因被告A02已
經快滿18歲,所以沒有事先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被告A03對於被告A02之保護教養與監督,非無疏懈之
處。被告A03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
。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A
03固抗辯:原告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交付款項,對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係遭人詐欺而受有損害,即原告損害之發生,係
他人之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
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原告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
遭騙即認其與有過失,被告A02、A03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A03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審
訴卷第61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A02、A03聲請,宣告被
告A02、A03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款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 5萬元 匯款 2 112年11月17日 5萬元 匯款 3 112年11月18日 5萬元 匯款 4 112年11月18日 5萬元 匯款 5 112年11月23日 5萬元 匯款 6 112年11月23日 5萬元 匯款 7 112年12月1日 5萬元 匯款 8 112年12月1日 5萬元 匯款 9 112年12月2日 5萬元 匯款 10 112年12月2日 5萬元 匯款 11 112年12月6日 30萬元 面交 12 112年12月13日 80萬元 面交 13 112年12月27日 140萬元 面交 14 113年1月22日 135萬元 面交 15 113年1月29日 10萬元 匯款 16 113年1月29日 20萬元 匯款 合計 4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