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57號
KSDV,113,訴,1157,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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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和城

被 告 劉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9日結婚,詎
甲○○自102年4月29日無故離家,拒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
,而係先將戶籍登記在被告戶籍地(址設○○龍○○○,其餘詳
卷,下稱系爭戶址),其後雖多次遷移戶籍,最終戶籍仍穩
定登記於被告戶籍地。是被告在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與原告配偶甲○○同居,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與
訴外人甲○○只是二房東與房客,及樓上樓下的鄰居關係,戶
籍之事是甲○○與大房東商議,被告只是配合而已。原告僅主
張被告與甲○○同居一事,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
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始由被告就其
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甲○○同居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系爭期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一情,
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參審訴卷第31頁)在卷為證(另據
原告自承其與甲○○業於113年11月判決離婚確定,參訴字卷
第118頁),堪信可採。被告固於系爭期間與甲○○同設籍於
系爭戶址,此有甲○○之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遷徙紀錄(參審訴卷第25、29頁、訴字卷第143頁)在卷
為憑,惟系爭戶址乃一5層公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訴
字卷第31頁),而系爭戶址由訴外人曾○○分租予不同人,被
告為二房東,承租並居住於1樓,甲○○承租2樓,並與其母、
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其內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雄簡字第10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陳
述在卷(參系爭前案卷第142頁),自無法僅憑被告與甲○○
於系爭期間同設籍於系爭戶址,即認定其等有同居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復以臉書帳號暱稱「Jolin Liu」之
人與被告為兄妹,「Jolin Liu」並曾在被告臉書上留言:
「回娘家嗎?」等語、在甲○○臉書留言:「五月回宜蘭帶來
給我」等語(參訴字卷第85至89頁),主張被告係為陪甲○○
娘家而經過澳門、甲○○與被告家人關係非一般之憑據;另
再以被告臉書106年9月5日、105年3月18日、109年4月3日及
不知名時間之貼文(參訴字卷第79至81、93至95、97、99頁
),主張被告與甲○○及其2名子女過從甚密云云,惟上開「J
olin Liu」留言之時間分別為106年間及109年間(以擷圖暨
留言經過時間推算),和前述被告臉書貼文之時間,或非原
本件主張被告與甲○○同居之時間,或時間不明,顯無法用
以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原告主張自無所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如其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
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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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