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張起浩
被 告 黃國碩
胡庭碩
李文仁
黃琮瑋
王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而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55,000元
及利息。原告經通知後,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表示利息自11
2年8月26日起、依年息5%計算。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2月9日止,金額為197,110元,加計債權本金3,0
5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2,1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威閔夥同其
餘被告透過網路投資買賣股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訴外
人林韋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共同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
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