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黃怡儒
朱月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原為被告朱月
色所有,因原告對朱月色存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479元,而朱月色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怡儒,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朱
月色、黃怡儒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於113年8月
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黃怡儒將系爭房地如
乙欄所示權利範圍於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價額擇低計算。
查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國家公園大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號16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13年1月間售出登
錄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10,76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210,000元換算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為17,266,200元(計算式:每坪210,000元×82.22坪=
17,266,200元),應趨近於市場交易行情,則系爭房地如乙
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8,633,1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1,242,4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核定為1,242,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丙(原所有權人) 丁(現所有權人) 戊(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60㎡,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2) 10萬分之111 朱月色 黃怡儒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正興路7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安段1554建號〈33,388.98㎡〉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2),層數25層、層次7層〈層次面積180.11㎡〉、總面積180.11㎡、陽台面積17.56㎡) 【計價總面積:82.22坪】 2分之1 朱月色 黃怡儒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