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被 告 郭靜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
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
1年12月14日設定登記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被告,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
,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
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上開聲明係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地上權負擔,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地上權
登記之地租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元、設定權利範圍
為63.04平方公尺,1年租金之15倍為3,433元(計算式:63.
04㎡×0.3025×1元×12月×15倍=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超過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63.04平方公尺)之地價。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設定之地上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0元/平方公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登記日期:51年12月14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高地三字第020710號。 權利人:郭靜男。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每月每坪新臺幣1元。 證明書字號:62高市字第001762號。 設定義務人:台灣私立高雄救濟院。 其他登記事項: ①台灣私立高雄救濟院更名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②地上權權利範圍:63.04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8,600元/平方公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