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33號
KSDV,113,補,143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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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被 告 盧怡勳
韋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
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
1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權利人盧蘭芳,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盧蘭
芳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盧蘭芳前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盧怡勳、盧韋燁,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
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上開聲明係為除去系爭土地所
設定系爭地上權負擔,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地
上權登記之地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告復具狀表示因年
代久遠,已查無地上權租金資料,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
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404
、40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8,
600元,茲以土地面積較大之40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8,600
元計算,租金利益之15倍為812,700元(計算式:8,600元×1
0%×63㎡×15倍=812,700元),超過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63
平方公尺)之地價541,800元(計算式:63㎡×8,600元=541,8
00元),應以地價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8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設定之地上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5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8,800元/平方公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登記日期:51年10月2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高地三字第017900號。 權利人:盧蘭芳(於113年4月18日死亡)。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本號土地內面積63公厘(即63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台灣私立高雄救濟院。 其他登記事項:台灣私立高雄救濟院更名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5.71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8,600元/平方公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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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