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87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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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晏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郭金龍
被 告 陳竑偉
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許柏彥
被 告 陳宜芳宏宜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2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
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3,475元,及自準備書訴
狀㈡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宏宜工程行(下稱陳
宜芳)之受僱人,其於111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其執行
職務而駕駛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春陽街與建武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前
方路側有垃圾車占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地面劃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對向之內側車道,且未減速慢
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建武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陳竑偉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9,650元、看護費用795,0
00元、交通費用39,01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80,269元
;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80萬元;
又原告自認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過失比例為50%。
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13,489元後,原告應可向陳
竑偉及其僱用人陳宜芳請求連帶賠償1,333,47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就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之受僱人,因陳竑
偉過失致造成系爭事故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其中原告至合適診所自費醫療部分,難認有必要性,故此部
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支出;另原告就系爭事
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要有具體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請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標線停車之過失
,其過失比例應為70%,應減輕被告此部分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37至438頁):
 ㈠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之受僱人,在其執行職務時有如相
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9,650元,除合適診所
費用66,990元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看護期間為318
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

 ㈣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9,010元,除合適診所
費用5,100元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

 ㈤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從事衣物買賣之工作。
 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期間,就住院期間被告不爭
執。
 ㈦就上述不能工作期間,如原告能證明前確有工作事實,則就
損失數額分別以111年之基本薪資25,250元(111年期間)、
112年之基本薪資26,400元(112年期間)、113年之基本薪
資27,470元(113至114年期間)計不爭執。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143,314元,應予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
之受僱人,在其執行職務時有如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79,6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9,650元,其中除
合適診所費用66,990元據被告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不
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參不爭執事項㈡),就被告不爭
執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就原告前往合適診所之診療,此據原告提出之合適診
所112年5月3日、同年月6日、112年8月9日(該診斷證
明書之開立日期有誤載,業據合適診所113年11月28日
函更正,參簡上卷第323頁)、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參簡上卷第239至245頁),可看出原告係為右側肩
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合併右側肩關節沾
黏之診治及復健(部分診斷證明書病名誤載為左側,業
據前引合適診所113年11月28日函更正),核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而參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曾進
行手術,甚因此有關節沾黏情形,則術後之復健及診療
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僅空言否認,難謂可採,故可認原
告至合適診所診療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可向被告請求。
   ⑶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79,65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用39,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9,010元,其中除至
合適診所診療之交通費用5,100元同據被告爭執必要性外
,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參不爭執事項㈣),則
不爭執部分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到合適診所
療,有其必要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5,100元同屬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可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39,01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73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期間共計318日(即10個
月診斷書上有載需人照護期間及18日住院期間),以每日
2,500元計,則需支出看護費用795,000元一情,被告則爭
執上開單價係全日看護費用所需,原告並非均需全日看護
等語,其餘則不爭執部分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經查:
   ⑴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
0384400號函,稱: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全日照
護等語(參簡上卷第411頁),而對照其113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則係表示原告因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故於
113年8月4日住院,同年月7日離院,需專人照顧與休息
3個月等語(參同上卷第249頁),可知該3個月期間需
全日照護;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總)114年4月
29日高總管字第1141007608號函,則稱: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112年1月18日術後
為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113年4月1日住院手術後之照顧
為全日照顧3個月等語(參同上卷第425頁)。是可知在
上開10個月術後期間,9個月需全日照護、1個月為半日
照顧。
   ⑵另就其餘18日,原告原係以住院期間計,惟依前引高雄
榮總函,可知其所稱術後需專人照顧期間,已包含住院
期間〔原告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分別為111年8月20日至
同年月24日、11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13年4月1
日至同年月8日,此參高雄榮總111年9月5日、111年12
月12日、113年5月9日診斷書(簡上卷第215、217、231
頁)可知〕,故本毋庸另計,惟因兩造就原告需看護日
數業已不爭執,如前所引,則上開期間僅能認屬嗣後延
長期間,而此部分未據原告證明需全日看護,則應以半
日看護計。另依前引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記載方式
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同,可推認所稱需專人照顧3個
月,亦應已包含住院期間之4日,則同上述審酌方式,
認此部分屬嗣後延長期間,並以半日看護計。
   ⑶綜上,可認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70日、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48日。再依不爭執事項㈢之看護費用單價計,原
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2,6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270日+1,200元/日×48日);逾此數額者應予駁回。
  ⒋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80,269元:
   ⑴原告主張依歷次診斷書,原告共有27.5月(111年8月20
日至113年11月7日)無法工作,但因原告於114年9月8
日已滿65歲,故無法工作期間計算至該日,以111年基
本工資25,250元/月、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月、113
年基本工資27,470元/月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
80,269元(計算式:25,250元/月×4.3月+26,400元×12月
+27,470元/月×20.2月)一情,業據被告就原告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是從事衣物買賣之工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等節已不爭執外(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則爭執其他不能工作之期間。
   ⑵惟依前引高雄榮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合適診所113
年9月18日、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後2者參簡上卷
第357、371頁),可知:
    ①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4日住院,另尚需休
息3個月,故約至111年11月下旬期間不能工作。
    ②嗣於112年1月17日住院移除內固定骨板,同年月21日
出院,術後1年方能恢復工作,故約至113年1月下旬
期間不能工作。
    ③復於113年4月1日住院至113年4月8日出院,需休養復
健6個月,故約至113年10月上旬期間不能工作。
    ④於113年8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需休息3個月,
故約至113年11月上旬期間不能工作。
    ⑤依合適診所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仍建議休養與
復健半年至1年,故最短約至114年3月下旬、最長約
至114年9月下旬仍無法工作。
    ⑥依合適診所114年2月19日診斷書,再建議休養與復健
半年至一年,故最短約至114年8月下旬、最長約至11
5年2月下旬無法工作。
    依上,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確已近其退休年齡之11
4年9月8日。而上開診斷書所開立之不能工作期間,雖
部分有空檔(如①至②期間約有2個月空檔、②至③期間約
有2個半月空檔),惟考量到原告在①階段係接受骨折復
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尚且需使用手臂吊帶,
而至②所示診療方移除內固定骨板手術;另在②術後,仍
因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故於③所示診療尚需重建右肩
峰鎖骨韌帶並進行骨內固手術等情,認即使在上開空檔
期間,原告應仍處於不能工作狀態。又依⑥所示,雖最
短至114年8月下旬,惟該時距原告計算末日之114年9月
8日已僅餘約半月,考量原告原本工作為個人商業買賣
,則實難認在原告休業2年多後,於2週內可再馬上重新
開業經營,況仍難排除依⑥所示診斷證明書,原告仍有
休養復健之必要,是此段期間原告主張仍應計入不能工
作期間,尚屬可採。
   ⑶是依上述,就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均可採。
而兩造已不爭執就損失數額分別以111年之基本薪資25,
250元(111年期間)、112年之基本薪資26,400元(112
年期間)、113年之基本薪資27,470元(113至114年期
間)計(參不爭執事項㈦),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有9
82,868元〔計算式:25,250元/月×(4+11/30)月+26,40
0元×12月+27,470元/月×(20+7/30)月〕之譜,則原告請
求980,269元,應屬可採。
 ㊁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其自述
之個人狀況(參簡上卷第293至295頁)、被告陳竑偉本件侵
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於刑事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卷第47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證
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適;
逾此數額部分則予駁回。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為2,531,529元(計算式:
279,650元+39,010元+732,600元+980,269元+500,0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次按「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
事發路口時,亦有未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致
系爭事故發生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簡上卷第43頁
),堪信可採。
  ⒉再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所
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原告
方之路口為「停」標字、道路未設分向線;被告陳竑偉
路口為「慢」標字、道路為雙線道;兩方均為直行車,而
原告屬左方車、陳竑偉屬右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雄司調卷第41、45至47頁)
,可知兩方行經路口時,原則上應由原告禮讓陳竑偉先行
,卻未為之;另陳竑偉除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之過
失外,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左側道路通過事發路口之
過失,而自前引現場圖及照片,可知陳竑偉所行之春陽街
為雙線道,依交通規則,車輛會行駛在右側道路,故一般
用路人在處於原告位置而欲通過事發路口時,會信賴並認
知該路口側之左方才有來車,而非右方,惟因陳竑偉逆向
行車,而影響到原告之判斷(惟此尚未能免除原告上開過
失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因若原告係在路口停
車後確認路口車行狀況再起駛,仍會注意到陳竑偉來車而
免除或減輕其損害),是綜合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及
就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負70%,則無可採。
  ⒊是應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數額為1,265,765元(計
算式:2,531,52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122,45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
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143,314元,應予扣除一節,此據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是扣除後,原告可請求1,122
,4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22,451元,及自準備書狀㈡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11月20日(參簡上卷第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訴訟費用支出,爰
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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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