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李婉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科鋐
被 上訴 人 郭聖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婉柔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科鋐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英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英義街137號前,適有沿
英義街同向行走於路側之訴外人馬漢芝,欲自英義街西側往
東側穿越道路,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馬漢芝亦於
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致甲車撞擊
馬漢芝,馬漢芝因而當場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救
治,仍於112年2月2日0時11分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
及腦水腫之傷勢而死亡。被上訴人、馬漢芝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80﹪、20﹪。上訴人李科鋐、李婉柔為馬漢芝之
子、女,痛失母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李科鋐並支出馬漢芝生前必要醫藥費6萬9880元、喪
葬費6萬1715元,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李科鋐、李
婉柔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李科鋐、李婉柔仍各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8838元、8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科鋐9
0萬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婉柔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駕車過失,
導致馬漢芝死亡,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馬漢芝之過失比例各
為80﹪、20﹪,對李科鋐主張支出必要醫藥費6萬9880元及喪
葬費6萬1715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科鋐5萬3126元〔計算
式:(必要醫藥費6萬9880元+喪葬費6萬1715元+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 -強制險理賠金101萬21
50元=5萬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李科鋐
其餘之訴;復以李婉柔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01萬2150元已
逾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由,將李婉柔之訴全部駁回。李
科鋐、李婉柔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理
由略以:原審就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均僅判准120萬元過
低,應改判為200萬元,再按被上訴人所負過失比例80﹪計算
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李科鋐、李
婉柔之金額各為69萬3126元、58萬7850元,故除原審判准之
5萬312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科鋐64萬元、應給付李
婉柔58萬785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李婉柔58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李科鋐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
審理範圍。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0時11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英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英義街137號前,適有沿
英義街同向行走於路側之訴外人馬漢芝,欲自英義街西側往
東側穿越道路,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馬漢芝亦於
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致甲車撞擊
馬漢芝,致馬漢芝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2月2
日0時11分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腦水腫之傷勢而
死亡。
㈡被上訴人、馬漢芝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80﹪、20﹪。
㈢李科鋐、李婉柔為馬漢芝之子、女。
㈣李科鋐已支出馬漢芝之生前必要醫藥費6萬9880元、喪葬費6
萬1715元。
㈤李科鋐、李婉柔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1萬21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原審判准120 萬
元是否過低?
㈡上訴人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再為給付,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駕駛機車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馬漢芝死亡,李科鋐已
支出馬漢芝之生前必要醫藥費6萬9880元、喪葬費6萬171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已堪認定
。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馬漢芝之生命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科鋐、李婉柔為馬漢芝之子、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李科
鋐另得就支出之醫藥費6萬9880元、殯葬費6萬1715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馬漢芝因系爭車禍
死亡,上訴人驟然痛失母親,更歷經馬漢芝在醫院住院手術
、搶救20日之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馬漢芝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案發時為70歲(見原審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倘
系爭車禍未發生,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臺灣地區112年簡易
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其尚有17.62年之餘命可與上訴人共
享天倫,卻因系爭車禍而天人永隔、無法實現;又李婉柔自
陳離婚後,即與馬漢芝同住並共同照顧李婉柔之女,相互照
顧扶持(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99頁),對於馬漢芝依
賴甚深,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可想而知甚鉅,暨李科鋐為高職
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4至5萬元,李婉柔為大學
畢業,因罹病而無固定工作,被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任職
於電子公司,月薪約3萬元,分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99、100、138頁),復參諸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李科鋐、
李婉柔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馬漢芝對系爭車禍有穿越道
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應負20﹪之
與有過失責任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所
為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被上訴人對
馬漢芝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依前揭說明,馬漢芝之子女亦應
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馬漢芝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規定。馬漢芝就損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爰
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2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李科
鋐之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應核減為170萬5276
元〔計算式:(醫藥費6萬9880元+殯葬費6萬171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80﹪=170萬5276元〕;應賠償李婉柔之精神慰
撫金應核減為1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0﹪=160萬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科鋐、李婉
柔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170萬5276元、160萬元,業如前述
,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1
萬2150元後,李科鋐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萬3126元(計
算式:170萬5276元-101萬2150元=69萬3126元),李婉柔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萬7850元(計算式:160萬元-101萬2
150元=58萬7850元)。
七、綜上所述,李科鋐、李婉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各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69萬3126元、58萬7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科鋐5萬3126元,駁回李科鋐其餘應准
許之6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另駁回李婉柔應准許之58
萬78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