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蔡淑娟
蔡錦榮
蔡瓊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被上訴人 蔡俊傑
許淑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俊良積欠上訴人等債務,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108年度上易
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其後上訴人蔡淑娟持107年度訴字第14
77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108號返還借
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8日,
查封被上訴人蔡俊良、蔡俊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及同小段5311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又蔡淑娟於111年11
月間,向蔡俊傑起訴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
俊傑明知與蔡淑娟仍有100萬元債務訴訟審理中,卻與蔡俊
良為規避債務(共同債權人蔡淑娟),合謀脫產,竟於系爭
房地查封期間之112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許淑芬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
銀行、林淑珠,合計高達3041萬元之抵押債權,致使蔡淑娟
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
日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故蔡俊良、蔡俊傑與許淑芬間於
查封撤銷後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顯有害及
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撤銷蔡俊良、蔡俊傑與許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塗銷112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淑娟前以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經鑑價後,系爭房地價值已無法清償優先債權人
之債權,遑論蔡淑娟等僅為普通債權人身分,亦無任何優先
債權存在,顯然拍賣無實益,而經撤銷該執行程序在案。又
許淑芬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陳述外,並補充:⑴執行法院估價系爭房屋只有870萬元,但
被上訴人買賣2388萬元,執行法院低估3倍,當時估價的時
間點、系爭房子的地點、景氣不一定跟對方實際買賣價錢相
符合,伊認為有價差。⑵蔡淑娟對於蔡俊良有借款債權47萬9
167元,而聲請法院查封。伊等母親當初股票賣350萬元,除
以6份(6個小孩),還有280萬元,這部分房屋有設定280萬
元。⑶原審沒有針對買方、賣方就查封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內
容查對,確認買賣雙方都知情,系爭房屋是被債權人查封要
償還債務的,查封期間買賣雙方還有約定,買賣合約也有寫
這房屋有查封登記、私人設定。⑷當初買方許淑芬要求賣方
在112年12月10日前撤銷查封。但被上訴人要逃避債務,結
果上訴人辦查封也是被賣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蔡俊良、蔡俊傑與許淑芬於112年9月28日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311建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12年
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許
淑芬應塗銷上開房地於11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則以:⑴
許淑芬是單純與蔡俊良買賣房屋,雙方去仲介那裡簽約。⑵
關於上訴人所述估價差異,是因蔡俊良持分只有二分之一,
才估價870萬元,必須與蔡俊傑一同賣,價格會比較好,且
時空不同。⑶其實這些錢都是母親的,因為父親當初有債務
,所以借用蔡淑娟的戶頭,借款是母親的350萬元除以6個小
孩算出來。⑷執行處來文要撤銷查封,但上訴人聲明異議,
日期才拖到112年12月13日,有跟許淑芬說撤銷查封時間會
延後,她同意只要年底前交屋就可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2頁,雄簡卷第338頁)
㈠蔡淑娟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蔡俊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2年5月18日查封。系爭房地為
蔡俊良、蔡俊傑共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7日,經
本院以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結案,系爭查封登記於112年12
月13日塗銷。
㈡蔡俊良、蔡俊傑與林淑芬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8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係在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
、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應指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法律上
之處分權。查本件被上訴人許淑芬於112年9月28日,以2388
萬元之價格向蔡俊良、蔡俊傑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見雄簡卷第137至147頁),僅生債權行為之效力,並
非違反限制查封之移轉、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可比。
㈡本件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蔡俊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5月18日查封。蔡俊良、
蔡俊傑於系爭房地查封期間之112年9月28日,與許淑芬成立
系爭買賣,系爭查封登記於112年12月13日塗銷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而上訴人雖指稱:蔡俊傑明知與蔡淑娟仍有100
萬元債務訴訟中,為規避對於蔡淑娟之債務,與蔡俊良合謀
脫產,仍於查封期間之112年9月28日,與許淑芬成立系爭買
賣(見雄簡卷第137至147頁)。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
蔡俊良1人(見雄簡卷第13頁),蔡俊傑不在其內,僅將其
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與蔡俊良共同出售與許淑芬而已。其
次,系爭房地之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
條第2項規定,係在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設定負擔
之法律行為,應指限制債蔡俊良就查封物之法律上之處分權
;蔡俊良、蔡俊傑與蔡淑娟所簽訂買賣契約僅為債權行為,
尚非具處分效力之物權行為可言。嗣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7日發函,以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結
案,應塗銷查封登記,債務人應自行撤除查封標示,且系爭
查封登記亦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13日塗銷(見雄
簡卷第123、125頁)。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見雄簡卷第127至130頁),系爭房地既已撤
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
違反查封效力。被上訴人於查封期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
有效債權行為。是上訴人指為無效,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為詐害對伊等債權,而通謀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為通謀乙節,並
未舉證,已難採信。又許淑芬就系爭房地係正式委任天璘不
動產仲介公司(下稱天璘仲介)出面洽買,並簽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在場見證,且就
買賣價金辦理第三方履約保證,總價款2388萬元,並簽立本
票,由地政士代為完納各項稅費,直至完成產權點交、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點交、客戶服務費確認等事宜(見雄簡卷第14
7至175頁),手續堪稱完備。可見,許淑芬確有簽約付款購
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再系爭執行案件係就蔡俊良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估價為870萬元,然系爭買賣之標的則為系爭房地
全部所有權,兩者已有不同,且上訴人自陳許淑芬就住在系
爭房屋隔壁,購買之後有重大利益等語(見簡上卷第295頁
),益徵許淑芬有極高需求及意願購買,則上訴人徒以蔡俊
良應有部分2分之1估價僅870萬元,而謂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並非真實,即無可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第三人,如對價相當,對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雖債務
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賣與第三人之換價
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02號、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系爭買賣,係真實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買賣
第17條,其等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前撤銷查封登記及塗銷
設定之特別約定事項(見雄簡卷第145頁),而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7日,以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
結案,應塗銷查封登記,且債務人應自行撤除查封標示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證無誤。而系爭查封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112年12月13日塗銷僅為公文行政程序,實際上亦符
合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遑論此僅為被上訴人間約定之
債權事項,本可隨時經由雙方合意調整,亦難憑此認為有何
侵害上訴人債權。再許淑芬於112年9月28日,以2,388萬元
之價格向蔡俊良、蔡俊傑購買系爭房地時,許淑芬並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貸款1800萬元,蔡俊良、蔡俊傑並以系爭
買賣價款,清償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未償餘額
1156萬6924元、林淑珠之未償餘額515萬元後,先後於112年
12月21日、同年月28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買賣契
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佐(本院卷第83、87
、101至103、139頁),應認蔡俊良、蔡俊傑係以系爭房地
移轉所得之買賣價金,用ㄧ以清償其他債務,依前開說明,
亦非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
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塗銷11
2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