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上訴人 楊靜芳
楊靜惠
楊靜如
黃仁彥
楊靜芬
芮承先
楊蔣雪珍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靜芳與訴外人李岳紘曾為夫妻
(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楊靜
惠、被上訴人楊靜如、被上訴人楊靜芬為楊靜芳之手足,被
上訴人楊蔣雪珍為楊氏姊妹之母;被上訴人黃仁彥、芮承先
分別為楊靜如、楊靜芬之配偶。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
下午3時許,共同基於侵害伊名譽及住居安寧之意思聯絡,
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為
如附表所示行為,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如
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伊等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屋,當
無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
係上訴人與李岳紘間有不正交往行為,伊等因同情手足楊靜
芳之遭遇,楊靜如為防衛家庭及抒發心情始口出「小三,勾
搭別人的丈夫」,自不構成名譽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楊靜芳與訴外人李岳紘曾為夫妻(已於111年3月19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楊靜惠、楊靜如、楊靜芬為
楊靜芳之手足,被上訴人楊蔣雪珍為楊氏姊妹之母;被上訴
人黃仁彥、芮承先分別為楊靜如、楊靜芬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
㈢被上訴人楊靜如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自系爭房屋離開時
,在系爭房屋外向上訴人出言「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時均在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
⒈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趙美幸證稱:系爭房屋平時為上訴
人與伊另一女兒同住,伊平時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為公寓1、2樓,門口沒有騎樓或庭院,直面馬路,大門係鋁
門窗,可直接看見外面,屋外的人亦可直接與屋內對話。伊
111年1月2日與伊先生從屏東前往系爭房屋,行經巷口時即
看見被上訴人站在那裡,待伊及伊先生抵達系爭房屋不久,
被上訴人即前來按門鈴,當時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伊原先慮
及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並以為這些人是要傳道或賣東西,就
向上訴人表示不要開門,上訴人說沒關係,還說要看他們推
銷什麼,便親自應門。上訴人開門時伊就在旁邊,門打開後
,伊問他們是哪裡找,他們沒有回答,就逕自推門進來,上
訴人開門前並未與屋外的人對話,上訴人沒有同意被上訴人
進來。被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上訴人中之女生就持續向上
訴人叫囂「不要臉、搶人家先生、做人家小三」,他們一直
講、一直罵,伊小孫女嚇哭了,伊就先帶小孫女上樓,伊下
樓後就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證據拿出來,我們法院解決」,
並趕他們出去,被上訴人一直吵,伊就叫上訴人報警,上訴
人還沒報警,警察就來了,不知道誰報的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至152頁)。審酌證人趙美幸雖為上訴人母親,然其係
就親身經歷為證述,且已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堪信其所言
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可知,上訴人僅係開門查看屋外係
何人來訪,未及確認來訪者為何人、來訪目的為何,被上訴
人即逕自進入屋內,衡以,屋內居住者在未確認陌生來訪者
之身分及來訪目的前,為顧及自身及同住者之居住安全,當
無同意其等可任意進入屋內之理,況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
指稱「不要臉、搶人家先生、做人家小三」,上訴人更無同
意其等進入系爭房屋之可能。復參以被上訴人楊靜如於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稱:被上訴人楊靜芳在111年1月2日之前幾日
提議並召集伊等前往上訴人家中,欲找上訴人及其父母談論
其介入楊靜芳婚姻的事情,但也沒有想說要談什麼,只是想
知道其父母是否知悉此事,希望上訴人不要越陷越深。因為
楊靜芳不敢自己去,希望伊等陪同她去上訴人家中。伊等進
到屋內後,屋內有上訴人父母坐在椅子上,上訴人之母看到
伊等進來後就站起來,伊等即問上訴人為什麼要介入伊妹妹
的婚姻,上訴人一直說她沒有,當時說話的人很多、場面很
混亂。伊等沒有與上訴人實際討論其侵害配偶權的事情,一
進屋後大家情緒都蠻激動的,很多人都在講話,伊不知道他
們在講什麼。伊等一直站著,沒有人請伊等坐下,開頭說什
麼真的忘了,因為每個人都在講話,場面很混亂,黃仁彥及
芮承先從頭到尾都沒有發言,他們只是去保護伊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楊靜芳召集下
前往上訴人家中,事前並未計畫如何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
李岳紘及楊靜芳間之感情問題,且於進入系爭房屋內後即指
責上訴人為何介入他人婚姻,其等甚擔心可能會發生衝突,
而事先請黃仁彥及芮承先一同前往以保護其等安全,足認被
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係與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
上訴人、李岳紘及楊靜芳間之感情問題,而係至上訴人家中
宣揚並指責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之行為,讓上訴人家人知悉
此事,使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基於侵害伊住居安寧之意思聯絡,未經伊同意進入系爭房
屋內,已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等語,尚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伊等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進入系爭房屋等
語,且被上訴人楊靜如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跟伊先生
黃仁彥站在門口,當時是敲門還是按門鈴伊已經忘記了,敲
門或按門鈴後伊等就在門口等,有壹個年輕的女人來應門,
伊等就說我們是李岳紘太太的姐姐,要找上訴人,年輕的女
人就說有什麼事嗎?伊說伊等要來找上訴人談話,她就直接
跟我們說進來再說,並把門打開,讓伊等進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與常理不符,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既與楊靜芳、李岳紘有感情糾紛,上訴人於聽
聞楊靜如之身分及其等要找上訴人談話後,是否會未進一步
追問其等所欲何事,或面對被上訴人突然之來訪,無須先行
返回屋內為任何準備,即同意讓被上訴人等7人逕自進入尚
有小孩子在內之系爭房屋,並談論上訴人個人感情事務,尚
非無疑,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可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
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臉、勾搭別人丈夫、小三」,已如前
述。又被上訴人楊靜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系爭房屋離開時
,在系爭房屋外向上訴人出言「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所謂「小三」,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介入已婚配偶
或未婚情侶之感情生活,與配偶或情侶其中一人發生親密關
係、情愛關係之人而言。是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介入楊
靜芳與李岳紘間感情之「小三」、「勾搭別人丈夫」之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要臉」則
係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評論為意見表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等所為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又
縱非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意見表達內容部分是否使
用偏激不堪,損及上訴人名譽之言詞,而為判斷。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與李岳紘於其婚姻存續期間內有不
當交往行為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1年5月「岳紘&
思嘉」餐廳卡片3紙及上訴人與李岳紘間LINE對話紀錄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細繹被告所提前開餐廳卡片
,其上記載「Happy Anniversary」、「To 岳紘🤍思嘉」、
「Congratulations 恭喜交往兩週年 祝你們永浴愛河」等
詞,顯已表達書寫者向上訴人及李岳紘祝賀之意,考量2人
交往程度及關係確立事涉雙方私密相處,若非經由關係中1
人向外人傳述或告知,衡情第三人當不致於毫無所悉情形下
貿然書寫。再觀上開2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李岳紘曾向
上訴人表達「最後快出來,我這樣你會痛嗎」、「就舒服,
還可以就好」等對話內容,彼此相互挑逗、調情,客觀上與
交往中之男女無異。又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5日與李岳紘有
不當交往行為乙節,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
「小三」、「勾搭別人丈夫」,顯非出於憑空杜撰之惡意攻
訐,亦難認有何悖於事實之處。而上訴人既與李岳紘有不當
交往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其等為楊靜芳之親屬身分,基於對
婚姻家庭認知表達主觀感受稱上訴人「不要臉」,縱其用字
遣詞使上訴人心生不悅,然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
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是否有介入李岳紘與楊靜芳之感情,乃與
公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按所謂私
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婚
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
性功能(諸如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乃家庭與社會形成
、發展之基礎,婚姻制度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
旨參照),若與他人配偶過往從密仍可能構成民事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對家庭制度、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乃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規定係
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
,用以維持我國公共秩序的基本規範要求,如果違反法令而
侵害到他人依法受保護的利益,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
,被上訴人基於為楊靜芳之親屬身分,指摘上訴人破壞楊靜
芳婚姻家庭乙事,難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且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中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即
非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共同侵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機關約僱人員,月收入為1
萬3,44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上訴人楊靜芳為大學畢業
,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
資;楊靜惠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為3萬7,000
元,名下有汽車1輛;楊靜如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並兼職
老師,月收入為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楊靜芬為大學畢業
,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楊蔣雪珍為國小畢
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數筆投資;黃仁彥為大學畢業,
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為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
、不動產2筆;芮承先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
為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67至68頁及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本因父母來
訪與家人一同在系爭房屋共度家庭時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
逕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不法侵害情節,兼衡上訴人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因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
原審卷第4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侵害人格權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及名譽之意思聯絡,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楊靜惠、楊靜如、楊靜芬向上訴人辱罵:「不要臉、勾搭別人丈夫、小三」。 住居安寧權及名譽權 25萬元 2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自系爭住處離開時,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楊靜如於系爭房屋外,對上訴人大聲稱:「小三,勾搭別人的丈夫」等語。 名譽權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