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12號
KSDV,113,簡上,212,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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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吳松錡

被上 訴 人 許靖函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陸續向上訴
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383元,未約定清償期,
並經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時
間、金額、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迄今僅將
附表編號6用剩之款項3,053元返還,及另清償3,200元,尚
積欠22萬3,130元,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3,1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27日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至111年8月始分手,上訴人確曾借款2萬4,000元支付
房租(即附表編號1),嗣後業已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11
年8月16日還款予上訴人共3,200元。而上訴人雖曾交付被上
訴人8萬2,913元(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4至9
),然此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生活、經濟上發生困難(原因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訴人自願為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要求,將未使用之3,053元(附表編號6)
返還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5萬餘元
,並非上訴人所述12萬2,470元(附表編號3),然亦為出於
己意幫助被上訴人,並非借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747元(即附表編號2
之借款2萬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6,253元),及自112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5,383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8萬2,913元
(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4至9);另曾為被上
訴人支付提前結束杜拜工作之賠償金(本院卷第53至5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3,053元予上訴人,係將附表
編號6款項並未使用部分返還。另為還款於111年3月11日匯
款1,200元、111年8月16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本院
卷第39、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約定而匯
款、現金支付或為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附表編號2至9,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而給予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4月27日開始交往,雙方雖
就分手時間認知有異,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73頁),上訴
人主動關心被上訴人生活、工作,並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供其吃飯,至111年3月13日仍同睡一床;又被上訴人並曾於
111年至高雄居住在上訴人家,至111年4月27日方返北獨自
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65頁),可見兩造
於111年4月前應仍維持親暱之男女交往關係。
 ⒉再者,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之欠款為23萬元,其中16萬元
為被上訴人當場向其商借後以現金交付,其餘乃因被上訴人
哭訴無工作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2頁),然
嗣又以其111年8月17日所記載之備忘錄明細(下稱系爭備忘
錄)之內容改稱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原審卷第181、185頁)
,其前後說詞迥異,已非無疑。且系爭備忘錄雖曾記載數字
及款項用途,但僅得為認定為上訴人記帳之支出明細,難遽
認為借款;況該明細記載時間係在兩造分居已無情分之後,
且上訴人此後即密切向被上訴人要錢,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可見此應為上訴人認兩造已無任
何關係,方事後思考書寫,難作為兩造借款之證明。
 ⒊況關於附表編號2,上訴人主張乃因被上訴人委請其母購買機
票錢受催討,方向其借款代為還款等語。然母女為血親關係
,若有金錢借貸關係因故暫時無法償還,其等間通常較易協
商延期清償之解決方法,而無須再向第三人借款,故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為借款,與常理不合。次關於附表編號3至9,上
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曾就此部分金額之給付,達成借款合意之
證明,且上訴人自承兩造交往期間,在被上訴人無工作時其
願支出相關之生活費用(原審卷第172頁),而兩造交往時
間應至111年4月間,是亦難排除為上訴人提供並資助被上訴
人所給付。又關於附表編號7、8部分,細譯兩造110年12月2
9日對話紀錄顯示:「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被:
你再匯錢給我,貨運的錢。原:帳戶給我。被:000 000000
000000,一樣是這個,我全部寄回家裡這樣不用這麼麻煩。
上訴人:我匯一萬給你,東西寄完剩的拿去叫東西吃。房租
到10號,之後你要住哪裡。被:不知道要住哪裡,工作面試
上了,我不想出門...但我還是得去生活,真的很艱難。...
上訴人:那你住哪。...被:但沒有工作沒有錢,兩個月650
0一押一租。原:什麼時候簽約。被:我沒有簽約...原:那
你這幾天趕快去簽。被:簽10號嗎,兩個月你來得及嗎,你
不是說你回來很忙...原:我可以先上去桃園處理機車 。被
上訴人:9號嗎。原:嗯。被:好吧,知道了,等押金退了
,我再匯給你。原:那我先匯一萬5給你簽約。被:那貨運
呢,還是我搬上去,你也不用這麼趕,媽咪說我一個月給他
6000,就可以了,我最近在找工作。原:總共25000,我已
經匯25000給你了。被:那我就簽約了是吧...原:對...簽
約時問看看能不能提早兩天搬東西進去。被:可以搬我會先
搬...」(原審卷第283至287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
見兩造係在討論將上訴人之物品運回其高雄住處、被上訴人
新承租房屋事宜,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借款需
求,反係上訴人告知會匯款1萬元、1萬5,000元支付貨運及
簽約費用,餘款則作為被上訴人自由使用,實難認定兩造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上訴人曾自111年9月5日起以自身有急用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
,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亦表示「月初我看能給多少給多少」
、「不懂為什麼只催我催那麼緊」(卷二第117至155頁),
然兩造本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又多次出資協助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基於不想虧欠之心而答應給付部分金額,非無可能。
況上訴人提到借款23萬元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應,且此
23萬元借款過程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自難逕認
被上訴人已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詳附表所示)。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附表編號2至9之借貸關
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
款項,自屬無據。
㈡、末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萬4,000元(附表編號1),又被
上訴人先後於111年3月11日匯款1,200元、111年8月16日匯
款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上訴人現尚積欠之借款為2萬0,800元,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萬0,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3,053元予上訴人,
然自承係將上訴人所給付尚未使用完畢之生活費返還,不屬
於上開借貸之清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3,053元(2萬0,800元-1萬7
,747元=3,05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 備註 1 110年間 24,000元 交付現金 不爭執有此筆借款 2 110年11月2日 44,803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母親帳戶 被上訴人去杜拜工作回程機票為母親代墊,上訴人得知後自願幫其負擔這筆費用。 上訴人不爭執付款原因為支付被上訴人委由其母購買自杜拜回國機票費用。 3 110年11月至12月間 122,470元 交付現金 提前結束杜拜工作需賠償金,為上訴人表示願幫忙,但僅有5萬餘元。 4 110年12月間 4,000元 交付現金 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給付之生活費用 5 110年11月至12月間 2,00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給付之生活費用 6 110年12月26日 5,760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給付之生活費用,但於吵架時將使用剩餘之款項3,053返還。 7 110年12月30日 1 萬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當時要幫上訴人寄行李回高雄之費用,及上訴人提供資助。 8 110年12月30日 15,000元 交付現金 上訴人提供費用交予被上訴人簽約,後提供作為生活費。 9 111年初 1,350元 交付現金 於110年底至111年初搬家,所提供託運機車之費用。 上訴人不爭執為寄車費用(原審卷第212、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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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